(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4号原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204-13。法定代表人张宾,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原告刘国良与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良诉称,原告想购买汽车,于是找到被告公司代买汽车,给付了被告100000元费用。后因政府出台新政策,被告无法办理买车业务。于是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3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个人贷款协议》,被告退还给原告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80000元,应在6个月内付清。可是现已过去多月,被告仍没有返还原告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退还原告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在东丽区法院进行诉讼”是原告后添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欲购买汽车,遂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并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后因政府新政策出台,被告无法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本案原告刘国良,协议乙方为本案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协议》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甲方同意乙方退还甲方人民币拾万元,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日乙方付给甲方协议款项的20%(贰万),其余款项乙方6个月之内付清给甲方。给付方式为乙方将款转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上(刘城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2XXXXXXXXXXX7973)双方无任何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的8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良与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表示除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在东丽区法院进行诉讼”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外,对协议的其它内容都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原告的给付义务。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国良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岳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