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客运段旅服车间餐饮部呼昆七组临时聘用的炊事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1993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集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0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身穿铁路工作服,以铁路通勤职工名义从包头站窜上1718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至包头东站停车前,高某某趁12号车厢20号下铺旅客贾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挂在铺位衣帽钩上的绿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HTCD816W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金立手机一部、仿阿玛尼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21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及化妆包等个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作案后高某某从包头东站下车逃离现场。手机被其换取毒品吸食,赃款已挥霍,仿阿玛尼钱包从其住处依法扣押,其余物品被高某某丢弃。二、2014年10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身穿铁路工作服,以铁路通勤职工名义从包头站窜上1718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至包头东站停车前,高某某趁14号车厢10号下铺旅客关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枕头边的蓝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和SWATCH手表一块,背包内有惠普m4-1009ts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充电器、充电宝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高某某从包头东站下车逃离现场。笔记本电脑被其换取毒品吸食,其余物品被其丢弃。三、2014年10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身穿铁路工作服,以铁路通勤职工名义从包头站窜上1718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至包头东站时,高某某趁14号车厢21号中铺旅客张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枕头边的魅族MX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作案后高某某从包头东车站下车逃离现场。赃物被其换取毒品吸食。四、2014年11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身穿铁路工作服,以铁路通勤职工名义从包头站窜上2636次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至包头东站停车前,高某某趁14号车厢16号下铺旅客尚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挂在铺位衣帽钩上的蓝灰色“LATUESEED”牌男士挎包一个,内有土豪金IPHONE5S手机一部、摩托罗拉MT-810型手机一部、白色爱国者充电宝一个、银行卡四张和医疗卡一张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820元。作案后高某某从包头东站下车逃离现场,土豪金IPHONE5S手机被其换取毒品吸食,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尚某某。五、2014年11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身穿铁路工作服,以铁路通勤职工名义从包头站窜上1718次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至包头东站停车前,高某某趁14号车厢1号下铺旅客王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枕头边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红色联想U43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配套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作案后高某某从包头东站下车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六、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K691次列车餐车当班期间,利用到餐车储物间取鸡蛋之机,用钥匙将储物间的保险柜打开,从中窃取餐车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七、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利用到K691次列车餐车储物间取食用油之机,用钥匙打开储物间的保险柜,从中窃取餐车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00元,赃款现已挥霍。后被抓获。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5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两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呈批表、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仿阿玛尼棕色钱包一个、安全技术合格证;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证人袁某某、邢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刘某和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关某某、张某、尚某某、王某和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多次趁旅客熟睡之际,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及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劝说同监舍在押人员,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钱包(棕色)一个、光盘一张依法没收,随卷移送,备案存查;三、眼镜一个、充电器插头一个、培训合格证书、安全技术合格证书、健康证明依法发还被告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 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