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海余与潘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余,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余,男,19*年生,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潘杰,男,19*年生,现住广西鹿寨县*。本院在执行刘海余申请执行潘杰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潘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重新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并应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续行查封而造成解除查封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国存审判员 秦宏黔审判员 卢春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