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因病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郊公园什字益民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康某某持赃款200元,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上交毒品收据、健康体检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