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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范奇等与王宇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奇,李春香,谢国华,王宇伦,潘德文,潘德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范奇,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春香,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汪天军,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伦,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潘德文,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潘德勤,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范云福诉被告王宇伦、谢国华、潘德勤、潘德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提起另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9日中止审理。2014年9月21日原告范云福死亡后,2015年1月5日妻子李春香、儿子范奇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奇、李春香及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王宇伦、谢国华及委托代理人汪天军,被告潘德文、潘德勤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奇、李春香诉称: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将自己位于全福镇全福村6组的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德文和潘德勤拆除。被告潘德文、潘德勤于2013年3月27日雇请范云福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范云福从房顶跌落受伤。范云福当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颧弓骨折;5、头面部皮肤组织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吸入性肺炎。三、右锁骨骨折。范云福出院后,伤情未痊愈,又因同样病因复发后于2014年9月18日入院,范云福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因范云福死亡后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7578.1元(第一次住院62244元+第二次住院5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0天+50元/天×2天=1300元、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范云福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540天=43519.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393875.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875.1元。被告谢国华、王宇伦辩称:被告谢国华、王宇伦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潘德勤、潘德文,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只承担对于承包人资质审查疏漏,指令不当的间接过失,而非管理不当、安全措施不规范的直接过失,依法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范云福在事发当时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谢国华、王宇伦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国华、王宇伦垫付范云福医疗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德文、潘德勤辩称: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并未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德文、潘德勤,双方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潘德文、潘德勤只是邀约了范云福含二被告在内的八人共同去拆除被告谢国华、王宇伦的房屋。拆除后领取的劳务费2950元,八个人平均分配每人每天100元,3天共计2400元,另外400元作为八人生活费,剩余150元支付给了最后再干了半天活的毛旭东跟潘德文。被告潘德文支付范云福的医疗费7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潘德文、潘德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找到被告潘德勤、潘德文找人拆除其旧房,被告潘德勤、潘德文查看拆房现场后,与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口头协商,由被告潘德勤、潘德文找人拆除旧房共三天,每人每天100元,另支付400元的生活费。后被告潘德勤、潘德文找到毛仲华、毛旭东、李光富、胡志平、王秀珍、范云福等六人,2013年3月27日包括二被告潘德勤、潘德文在内共八人到被告谢国华、王宇伦的旧房进行拆除,拆房工具楼梯、木棒由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提供。当天午后,范云福站在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大约高四、五米旧房顶拆除房顶瓦片时从房顶摔落到地面受伤,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颧弓骨折;5、头面部皮肤组织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血胸;3、吸入性肺炎。三、右锁骨骨折。四、脓毒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半年,按时复查头颅CT,加强看护;3、门诊随访半月,出院后如有呕吐,意识障碍加重,发热等相关症状体征,需至医院专科检查治疗。2014年9月18日范云福在无明显诱因情况下突然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对疼痛刺激肢体有反应,伴鼻出血。伴呕吐大量胃内容物,小便失禁。无四肢抽搐。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范云福第一次住院共产生治疗费175223.06元,其中社保支付113352.64元,被告王宇伦垫付18000元,被告潘德文垫付7000元,剩余36870.4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范云福第二次住院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334.1元。由于各方对于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房屋拆除完毕后,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共计支付劳务费2950元,其中包括被告潘德勤、潘德文、范云福在内的八人每人300元劳务费,八人生活费400元,剩余150元由最后再干了半天活的毛旭东跟被告潘德文每人领取了75元。范云福,系农村居民,于1954年12月11日出生。二原告系范云福的妻子和儿子。范云福的父母已死亡。在2013年6月18日出院回家,病情康复不理想,家人以胃管喂食、小便用尿管,大便失禁,村组干部到家中看望时叫他无反应,无法沟通,情绪出现急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普农村村委员证明、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本案查明事实死者范云福等八人共同为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提供拆除旧房劳务,在劳务完成后,由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支付劳务费,由八人进行均分,范云福与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潘德勤、潘德文未获利,所以对于被告谢国华、王宇伦陈述被告谢国华、王宇伦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潘德勤、潘德文,只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范云福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危险的地方作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谢国华、王宇伦作为劳务接受者,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原告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明知原告没有采取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而没有制止,也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范云福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承担70%的责任。关于范云福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578.1元(第一次住院62244元+第二次住院5334.1元),是治疗范云福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是会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4、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1795元/年÷2=20897.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0天+15元/天×2天=1230元。综上,本院确认范云福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7578.1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等共计248805.6元。由被告谢国华、王宇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163.92。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应承担范云福死亡产生的损失为204163.92元,扣除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垫付18000元,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实际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8616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华、王宇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奇、李春香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86163.92元;二、驳回原告范奇、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5元,由被告谢国华、王宇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