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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诉称:被告易某某曾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因原告公司遭遇诉讼,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自2013年7月以来公司员工没有领过足月工资。被告作为公司的带头人,理应继续带头为发给员工足月工资起着同样的带头作用。然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1224.13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1224.13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申通快递详单,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立案材料。证2、立案提示书,拟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立案材料后,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将材料退回。证3、邮政特快专递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证6、辞职报告,拟证明被告易某某擅自辞职,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准。被告易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进入原告金鹰公司工作,后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2月8日,被告易某某以“因工作意见不统一,与某些领导有过工作争执,被集团公司无故免去副总经理职务,且拖欠和无端克扣本人7月至10月份工资”等理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陈俊舟在被告的《辞职报告》上批示:同意易某某的辞职报告,请相关部门做好工作移交及离职移交,办好辞职(人事)手续。被告易某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12日,并于当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原告金鹰公司尚欠被告易某某2013年7月份的工资1500元、8月份工资9000元、9月份工资9000元、10月份工资9000元、11月份工资9000元、12月份工资3600元,合计41100元。被告易某某自2013年起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4月,被告易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金鹰公司支付被告易某某工资41224.13元、经济补偿45000元。原告金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金鹰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在原告金鹰公司处工作,金鹰公司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金鹰公司共计拖欠被告易某某工资41100元应当向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某由于原告拖欠其工资等原因,向原告金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离开了该公司,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达五年之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五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易某某工资41100元、经济补偿45000元,合计8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