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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莫寒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寒华(曾用名:莫小华),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寒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莫寒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操坪社区1栋3单元706房郭某某家,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台惠普牌CQ43型14寸笔记本电脑盗走,尔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寒华被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55元。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寒华与被害人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莫寒华在郭某某家玩时,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遂起意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寒华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对案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罪犯档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寒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寒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寒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寒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寒华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莫寒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莫寒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