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汝云、毛敬彩等与徐以江、张学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徐以江,张学树,聂善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云,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敬彩,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艳,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杰,男,200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忠艳,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英杰之母。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江,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树,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善岑,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与徐以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张学树驾驶鲁13/084**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带安全头盔的刘童发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在份含量为142.8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童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亲属刘童发在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学树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原告亲属刘童发与被告张学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童发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565元。另查明:被告张学树驾驶的鲁13/084**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实际归被告徐以江所有,被告聂善岑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汝云系受害人刘童发之父,1942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毛敬彩系受害人刘童发之母,1953年7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其二人生育二子,其中长子刘春峰系智力二级××;原告刘英杰,系受害人刘童发与原告刘忠艳之女,2007年8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受害人刘童发生前一直在位于沂南县城历山路中段的沂南粥鼎记酒店工作。原审认为,被告张学树驾驶鲁13/084**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带安全头盔的刘童发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童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原告亲属刘童发在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学树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亲属刘童发与被告张学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以江、张学树、聂善岑辩解交通事故系追尾事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是肇事车辆鲁13/084**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徐以江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聂善岑系登记车主、被告张学树系受雇佣的驾驶员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童发生前与沂南粥鼎记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有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登记,故不能确认其劳动关系成立,但鉴于其收入高于纯粹农村居民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赔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情况及赔偿主体的身份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鉴于原告刘汝云、毛敬彩之长子刘春峰智力二级××,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刘汝云、毛敬彩、刘英杰的抚养费应综合计算为110,895元(7,393元×11年7,393元×8年÷2人)。被告徐以江要求原告承担其支出的倒货费、抬尸费,但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有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亲属刘童发的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刘汝云、毛敬彩、刘英杰的抚养费110,895元、车损1,565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533,00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65元;余款421,437元,由被告徐以江赔偿210,718.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树、聂善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8,3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徐以江负担7,820元。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以江、张树学、聂善岑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承担连带赔偿314,474.5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亲属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说明相互关系,并且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徐以江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述理由是: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受害人刘童发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沂南粥鼎记酒店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收入高于纯粹农村居民收入。二、一审应对该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受害人刘童发在醉酒状态、不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证机动车,应占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列出的赔偿明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张学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学树答辩称,答辩人为徐以江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承担诉讼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徐传江、被上诉人聂善岑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徐传江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上诉人徐传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考虑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亦提起上诉,应视为上诉人徐传江放弃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其次关于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受害人刘童发系农村居民,一审中,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提供的受害人刘童发与沂南粥鼎记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虽然可以证实刘童发在该酒店工作一年以上,但劳动合同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刘童发居住的地方亦是酒店提供的单位宿舍,原审考虑其收入状况,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平均值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学树系上诉人徐传江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聂善岑虽是登记车主,但不享有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实际享有者为徐以江,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00元,由上诉人徐传江负担7,200元,由上诉人刘汝云、毛敬彩、刘忠艳、刘英杰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