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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家文、杨东海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文,杨东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杨东海,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同案人吴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各携带一条伸缩棍准备报复一名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男子,但未能找到该男子。同案人吴XX便提议随便殴打他人泄气,被告人吴家文则提议打人并抢劫他人钱财,被告人杨东海、同案人吴XX表示同意。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与同案人吴XX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九路金鱼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肖X独自行走,其三人随即锁定被害人肖X为抢劫目标。随后,同案人吴XX首先上前持伸缩棍对被害人肖X进行殴打,被告人吴家文也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肖X,被告人杨东海则对被害人肖X拳打脚踢。殴打期间,同案人吴XX叫被害人肖X交出身上财物,被害人肖X遂将身上的26元交给了被告人吴家文。抢得财物后,被告人吴家文等三人再对被害人肖X踢打了几脚后便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吴家文等三人返回出租屋,将涉案作案工具伸缩棍等放回出租屋,然后去到出租屋附近一小店吃宵夜。被害人肖X被抢后回到工厂,并将被抢一事告诉老乡。随后,被害人肖X的老乡驾车送肖X去医院治疗,途中,被害人肖X在东莞市石排镇隆兴酒店附近发现了被告人吴家文等人。于是,被害人肖X的老乡黄XX跟随着被告人,被害人肖X迅速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该地点将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同案人吴XX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家文身上缴回部分钱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肖X。公安民警随后有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杨东海等人的出租屋,缴获作案工具甩棍两把、在同案人吴XX处缴获伸缩棍1把。另查,经鉴定,被害人肖X因同案人吴XX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头部、肩部等部位受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肖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被抢的部分钱款、作案工具伸缩棍3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同案人吴XX的调查函、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的调查函、户籍证明、同案人吴XX等三人的非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肖X、证人余XX、黄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家文、杨东海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