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州未来农林大世界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未来农林大世界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行初字第4号原告苏州未来农林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环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TANCHEEKEONGROY(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宋丽琴,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49号先锋创业园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卫、杨春梅,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未来农林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农林大世界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中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变更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农林大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宋丽琴,被告吴中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卫、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农林大世界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6月10日取得原吴县市国土管理局颁发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沿桥村一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编号为: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24918号),依据权证所载,该地块使用权面积为19017.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园地用地,且权证同时附有标注该地块四至的宗地图。2014年9月9日,在其正常使用该地块时,被告派出机构临湖中心所向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临土字(2014)第16号),通知书声称其上述取得的地块中位于农林大世界东门南侧占地面积约20亩的地块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其相关用地行为属于违法用地。后经其与被告下属临湖中心所及被告进一步沟通,均证实涉诉地块现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属耕地用地,而涉诉地块属园地用地性质,也即涉诉地块现土地用途与土地权证所载用途不同,故存在被告将涉诉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情形,且该变更行为于法无据,同时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变更涉诉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的行政行为。被告吴中国土局辩称,第一,本案的相关事实。涉案地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沿桥村,地块面积19017.2平方米,2001年6月10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上报审查县级规划的请示,2010年1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县级规划的请示,2011年1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包括临湖镇在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9月9日,原告在涉诉地块上填建建筑垃圾,拟建堆场,占地约20亩,因该地块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故其下属临湖中心所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清除该地块上的建筑垃圾、恢复原状,原告因此认为系其涉嫌变更涉诉地块的用地性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等。而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据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基本农田属于特殊保护的一种耕地,其性质仍属于耕地。园地,虽属于农用地中的其他一类,但属于可调整的其他地类,可调整为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此,将涉案地块(园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不改变该地块的性质(用途),改变的仅仅是更高的保护力度和更严的监督管理要求。同时,将园地(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也不改变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不会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第三,将涉案地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的是临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规划由临湖镇及上级各级政府严格依照《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实施,涉案地块的规划调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无违法行为存在。第四,其主体不适格。涉案地块的调整,批准部门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是临湖镇等各级人民政府。其仅仅是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管理和处罚权,其本来就无权改变原告用地性质,也未实施改变原告用地性质(用途)的行为,故由其撤销该行为,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职责及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原告苏州农林大世界公司取得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沿桥村1901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249**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园地用地(94)。2014年9月9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临湖中心所向原告发出临土字(2014)第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将在农林大世界东门南侧,填建筑垃圾拟建堆场,占地面积约20亩,该地块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原告立即清除该地块上所有建筑垃圾,落实整改到位,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制定的(2006-2020年)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附图、说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明确由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地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证上载明的事项在其登记中没有任何变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政府制定的(2006-2020年)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附图、说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证号为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24918号、土地用途为园地用地(**)的土地性质变更为耕地用地,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将涉案地块土地性质进行变更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未来农林大世界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丽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