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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郝喜棚,郝竹爱与郝东梅,郝祖勤,郝竹奇,郝竹庆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甲,现住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谢长顺。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己,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郝某甲、郝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某甲、郝某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杜淑洲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为295.38平方米,但实际杜淑洲遗产范围应为建筑面积777.26平方米;2、郝某丙等四人在原有住房基础上自建房屋的事实不清,郝某丙等四人用以证明其在杜淑洲原有住房基础上自建房屋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3、两审判决均就《母亲杜淑州的遗产》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一致认定,但在认定遗产范围上却相互矛盾,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提交意见称:被继承人杜淑洲名下的三套房产系郝某丙等四人与杜淑洲的家庭共有财产。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加建房屋后,打算办理房产证分立手续,但因涉案房屋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国家政策不允许办理产权分立,故只能登记在杜淑洲名下。上述房产已经拆迁,分别以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析产后对遗产依法继承。房屋拆迁前并未常年出租,杜淑洲没有存款,房屋租金已用于支付杜淑洲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郝某甲、郝某乙在法国打工居住多年,杜淑洲始终由郝某丙等四人赡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郝某甲、郝某乙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杜淑洲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为295.38平方米,但实际杜淑洲遗产范围应为建筑面积777.26平方米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郝某丙等四人举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郝某丙等四人在杜淑洲原有住房的基础上自建房屋的事实存在,郝某乙在与郝某丙等四人签订《母亲杜淑洲的遗产》时,双方对郝某丙等四人自建房屋及具体面积等事实予以确认,郝某乙并未提出异议。郝某甲、郝某乙虽提出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郝某甲、郝某乙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郝某甲、郝某乙提出的郝某丙等四人在原有住房基础上自建房屋的事实不清,郝某丙等四人用以证明其在杜淑洲原有住房基础上自建房屋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是指下列情形: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证人郝桂兰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允许出庭,故无法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刘国品、鲍海滨虽亦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亦在庭审中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郝某乙与郝某丙四人签订的《母亲杜淑洲的遗产》协议及证人证言认定郝某丙等四人在杜淑洲原有住房的基础上自建房屋并无不当,郝某甲、郝某乙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郝某甲、郝某乙提出的两审判决均就《母亲杜淑州的遗产》协议的效力作出了一致认定,但在认定遗产范围上却相互矛盾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在杜淑洲原有房屋面积上所建房屋在杜淑洲在世时已被郝某丙、郝某戊、郝某己占有使用,在原有面积上增加的房屋不属于杜淑洲的遗产范围,因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本案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杜淑洲的个人遗产,其中包含了郝某丙等人自建的房屋,故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郝某甲、郝某乙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郝某甲、郝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某甲、郝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