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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43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后,于2013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当时对夫妻共同坐落于某某村的四间房屋及整个院落未作处理。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为了避免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及整个院落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份额各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可是2013年7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对该房屋已经协商处理了。当时协商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房屋归被告,为此离婚协议书上写无共同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村平房四间,丘(地)号***,面积11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项某某名下。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问题:子女已成年;财产问题:无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私人对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请求分割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义县城关乡五里屯村平房四间及院落,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争议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为“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同时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等归被告所有,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争议房屋及院落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名下位于义县某某村丘(地)号***、面积110.5平方米平房四间及院落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温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