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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容与李环生、薛贻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容,李环生,薛贻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陈容,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环生,曾用名李怀珊,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薛贻展,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容诉被告李环生、薛贻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的委托代理人甘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环生、薛贻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诉称:被告李环生以资金周转、房屋装修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二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二份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环生、薛贻展是夫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环生、薛贻展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2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环生、薛贻展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环生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二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李环生亲笔立下借据,借据原件交由原告陈容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第一笔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向陈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环生(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12月19日。441722197305250221”;第二笔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陈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二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环生(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1月29日。441722197305250221”。原告诉被告李环生借到款后,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环生和被告薛贻展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环生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环生与被告薛贻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容的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薛贻展名下座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龙脊山庄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1993)特/第000113917221009704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1615**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李环生向其借款,有被告李环生立下的借据为凭,原告陈容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对原告与被告李环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陈容与被告李环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李环生向原告的二笔借款在借据中均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对借款期利率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二笔借款是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环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环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分别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环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薛贻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薛贻展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属于被告李环生与被告薛贻展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薛贻展共同偿还被告李环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环生、薛贻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环生、薛贻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计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0日计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容;二、驳回原告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后为42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共895元(原告陈容已预交),由原告陈容负担15元,被告李环生、薛贻展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