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齐某甲,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梁玉娟、书记员高韶钒,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齐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份,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了,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亦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以后可以好好生活,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就各自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名男孩,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韶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