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黟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李纯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梁金根,董事长。原告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晨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厦混凝土公司诉称:金晨建设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自2010年在黄山经济开发区承建“黄山联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2010年9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商砼合同》,并就供应混凝土的期限、地点、单价、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金晨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12月31日,金晨建设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359661.90元,项目负责人钟余茂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金晨建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00001.90元,现金晨建设公司承建的“黄山联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早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金晨建设公司仍拖欠我公司货款596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晨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9660元,利息、违约金20642.36元,共计803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恒厦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商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砼合同,并就货款结算、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金晨建设公司欠其货款359661.90元未付。金晨建设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承诺函一份,辩称截止2015年1月13日,其尚欠恒厦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为58861元。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恒厦混凝土公司出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其出示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为承建“黄山联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金晨建设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与恒厦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合同》一份,约定:供货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工程结束;当月货款到次月15日支付该月的70%,余下30%货款延至下月15日,依次类推,整个工程砼用量完毕,两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当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恒厦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金晨建设公司供应了商品砼,因金晨建设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恒厦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内容为“恒厦混凝土公司供应我单位承建的黄山联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月13日,我单位欠恒厦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共计58861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给予结清”的承诺函一份,恒厦混凝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恒厦混凝土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明确利息、违约金均按年利率6%计算,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晨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58861元,利息11016.82元、违约金11016.82元(利息、违约金均按年利率6%自2012年3月4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恒厦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履行供应商品砼的义务,金晨建设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恒厦混凝土公司主张所欠货款58861元,金晨建设公司亦以承诺函的形式予以自认,故对恒厦混凝土公司要求金晨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8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恒厦混凝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黄山联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用砼完毕期限,本案利息、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对恒厦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部分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58861元、利息833元、违约金833元(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6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60527元;驳回原告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依法减半收取即904元,由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汇入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