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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7日因盗窃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黄某经营的萍乡市永恒汽车养护中心打工,趁其二楼卧室无人之机,盗走黄某妻子的红色挎包里的2800元现金,之后就不辞而别。2、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潜入到被害人曾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盗走其停放在客厅里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芦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744元。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23日经芦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表,被害人黄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为帮同案人周某(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报复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胡某经同案人刘某(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的邀集,二人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水务局家属楼坪里持刀将朱某砍伤。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6月25日自动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周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45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在盗窃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胡某受他人邀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使用凶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胡某在被害人黄某经营的萍乡市永恒汽车养护中心打工,趁其二楼卧室无人之机,盗走黄某妻子的红色挎包里的2800元现金,之后就不辞而别。2、2014年8月27日下午,上诉人胡某潜入到被害人曾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盗走其停放在客厅里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芦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744元。上诉人胡某于2014年10月23日经芦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归案。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为帮同案人周某报复被害人朱某,上诉人胡某经同案人刘某的邀集,二人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水务局家属楼坪里持刀将朱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诉人胡某于2014年6月25日自动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的供述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4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在盗窃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部分,上诉人胡某受他人邀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使用凶器,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易玉奇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舒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