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潘源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源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定标路08号。法定代表人雷振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雄,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源琪(曾用名潘源和)。委托代理人廖铭经,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告潘源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雄及被告潘源琪的委托代理人廖铭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源琪劳动争议一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31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理由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肇事车辆逃逸,已经介入犯罪因素,由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却裁决原告赔偿全部医药费,违反先刑后民的程序原则;二、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基本工资只有500元,应按2014年度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支付此项工资。仲裁裁决被告退出劳动岗位,被告不能再产生工作绩效,原告没有理由再支付超出基本工资的部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改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1303.88元;二、改判原告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改判原告按2014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伤残津贴。原告大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2、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交通事故的刑事案尚未结案;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潘源琪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9月27日约20时15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3日,答辩人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基于工伤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以交通事故案件向肇事者提起民事赔偿,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对于原告所说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问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了答辩人的月薪=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津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答辩人的工资即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给的劳动报酬,即仲裁所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358.8元。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津贴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并非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以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案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依照仲裁裁决支付答辩人医疗费和伤残津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源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负事故责任;3、银行工资账单,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58.8元;4、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的劳动能力属于伤残等级肆级;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6、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1303.88元?2、原告应按何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伤残津贴?按南宁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或者按仲裁裁决的1621.16元/月?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源琪系原告大都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2013年9月27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313省道16KM+110M处时,与一未知名车辆发生碰撞后受伤,未知名驾驶员驾车逃逸。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撒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小腿毁损伤;3、左跟骨开放性骨折;4、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5、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腱损伤;6、左手正中神经损伤;7、失血性重度贫血;8、脑震荡;9、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为“转我院烧伤科继续治疗”,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被告共支出医疗费171303.88元,原告未支付上述费用。2013年12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定(2013)第C201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3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潘源琪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2014年05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情况符合第143页四级,下肢类别第2条,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肆级。被告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58.8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共花费60000元,其安装假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潘源琪作为申请人,以大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71303.8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7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8.3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442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工资20567.5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600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0日至2060年10月6日生活护理费798714.4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45465元;11、确认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45年10月6日的伤残津贴609718.1元;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3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71303.8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814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伤残津贴8255.8元,并从本裁决作出之月起按月以1651.16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944元;六、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大都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71303.88元没有异议,对支付伤残津贴的期间为自2014年7月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发生工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月工资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奖金及加班费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被告银行账单,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58.8元,本院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58.8元。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500元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又未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1303.8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本案被告系通过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非通过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民事赔偿,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应按何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包含奖金及津贴。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月工资2358.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现被告要求按1651.16元/月计算伤残津贴,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退出劳动岗位后不再产生工作绩效为由,要求按南宁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每月1651.16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伤残津贴。对于原告、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项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源琪支付医疗费171303.88元;二、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源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5元;三、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源琪支付伙食补助费814元;四、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源琪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潘源琪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源琪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14860.44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以每月1651.16元的标准向被告潘源琪支付伤残津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五、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源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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