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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金红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97号罪犯金红,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宿城刑初字第00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金红与同案另一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相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22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金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同意罪犯金红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执行机关以罪犯金红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金红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6月份,金红伙同他人,虚构在安徽省淮南市和山东省邹城市有废钢要出售,采取以酒换废钢的方式骗人钱财。金红参与一次,骗取陈锦清人民币三十万元。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浦口监狱执行。罪犯金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以来,该犯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金红的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红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金红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红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