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志恩与遂昌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恩,遂昌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宋志恩,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中医院,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翔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布明,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益雄,系该院职工。原告宋志恩诉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恩诉称,2012年6月8日16时许,原告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六弄拆除空调外机时,从4米多高处坠落(病历记载为1米多高),右足先着地受伤,16时30分,由朋友用黄包车送至被告急诊室治疗。原告在急诊室进行了简单处理,对右足跟骨体内侧约1.0cm的创口进行了缝合(急诊室诊疗医生并不是吴浩峰医生,但门诊病历记载却由吴浩峰医生完成),于17时45分收住入院。原告的住院诊疗分四个阶段,除第三阶段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诊疗外,其余三个阶段均在被告处诊疗。具体如下:第一阶段: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6月8日17:45分-2012年12月30日;住院号:20121626,住院205天。入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医)。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切口不愈合伴感染,荨麻疹。在这一阶段,原告在被告处共行五次手术:第一次,2012年6月15日下午3点,术前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硬麻,术中诊断同术前;术名:右跟骨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第二次:2012年6月29日,术前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术后切口皮肤坏死,静脉全麻,术中诊断同术前;术名:清创+VSD持续负压引流术。第三次:2012年7月20日,术前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伴感染,静脉全麻,术中诊断同术前;术名:清创+VSD持续负压引流术。第四次:2012年8月21日,术前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静脉全麻,术中诊断同术前;术名:清创+拆内固定术。第五次:2012年10月28日,术前诊断:右侧跟骨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全麻,术中诊断同术前;术名:清创+带血管蒂皮瓣转移+取右小腿上段外侧皮肤植皮术。第二阶段: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17日,住院号:20123935。住院时间:169天。入院诊断:同第一阶段出院诊断。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其余同前。出院医嘱:赴浙二医院手术治疗。第三阶段:浙二医院赴浙二医院诊疗由被告联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住院期间: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5日,住院号:07446677,住院18天。术前诊断:右跟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跟距关节炎。术后诊断:右跟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跟距关节炎。手术名称:右跟距关节融合术+取髂骨植骨。入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跟距关节炎。第四阶段: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29日,住院号:20132500,住院177天。入院诊断:右跟骨骨不连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6月10日,为明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法医学上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原告委托了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限45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以下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导致诊疗行为无效,手术失败的主要因素。一、术前准备不充分,处理不当。1、术前检查不仔细。询问病史不详,对损伤部位检查不仔细,对原告的损伤部位在入院时仅作了一次简单的CR检查,且选择的摄片部位是右踝关节正侧位,对跟骨侧轴位的摄片在过一个月后的7月9日才检查。2、对软组织损伤程度估计不足。没有充分考虑致伤原因和损伤机制,对软组织的破损,肢体的肿胀程度,压痛的部位,足背动脉的搏动情况等没有仔细观察,导致对软组织损伤程度估计不足。3、对预防和消除肿胀,抗感染,创口缝合的措施不力。二、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完全可以选择原告伤后八小时以内及时手术,减少肿胀的压迫所导致的周围软组织坏死,降低软组织术后并发症的发生率。但是被告却放弃了手术的最佳时机,而选择原告的肿胀高峰期内手术。三、术中操作不仔细,加重原有软组织的损伤,尤其是内固定物的植入后,勉强缝合,导致创缘皮肤的坏死,创口愈合不良。四、止血带使用时间过长,导致术后切口软组织坏死感染。五、内固定材料选择不当,且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在告知原告选择内固定材料时,只是告知了内固定材料的材质和价格及是否国产的信息,而对固定材料的质量、使用、可能导致的不良结果均没有予以说明。原告所使用的内固定材料不但没有起到最起码的诊疗效果,反而对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六、引流管的使用和管理不当。被告对原告行第一次手术后,使用的竟是片皮引流而非负压引流,放置的部位竟是切口的拐角处。术后没有注意观察创口的渗液,引流管是否保持畅通等极其重要的细节,被告对引流管的使用和管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才致使切口内的引流皮片引起切口的逆行感染。七、术后医嘱不详,护理不力。从被告记载的病案材料可以看出,被告的医嘱记录和护理记录极其简单,也极其随意,有的记录甚至没有医师或护士的签名,记录内容也流于形式,对原告术后的护理几乎没有针对性有效护理。八、多次重复无效手术,尤其第二次手术开始,被告本应及时拆除内固定,对症治疗或建议原告转院治疗,以确保原告的诊疗效果。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却一次又一次的重复着无效的诊疗行为,把原告当作一种试验品一样,进行试验。被告的这种行为,加重了原告损伤程度,拖延了原告有效诊疗的时间和机会,不但给原告增加了手术次数、诊疗费用、住院时间,还给原告带来了无尽的痛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诊疗的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诊疗行为无效,尤其是手术的失败,延长了原告的住院时间,增加了原告的手术次数和治疗费用,给原告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一例常见而又普通的跟骨骨折病历,由于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以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目前,原告仅医疗费一项就需130000元之多,住院时间高达569天,这是类似病例绝无仅有的。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比较可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远远超过法医学鉴定出来的时间,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效所致,所以原告在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而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则按司法鉴定结论主张。目前,原告因此次受伤及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总损失为658554.60元(具体赔偿项目清单附后)。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大小,原告认为原告只对自己受伤引起的正常费用承担责任,而被告必须对自己由于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加重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承担80%的责任,即526843.68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8554.60元的80%,即526843.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辩称:原告术后出现不愈合的结果是医疗上的并发症所导致,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结合鉴定结果,答辩人不同意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诉称的诊疗过程答辩人是认同的,鉴于原告的原发病治疗时间为6月8日-6月28日,答辩人此阶段20000多元医疗费是属于原发疾病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一共花费130000多元,其中36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其余的是由答辩人进行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答辩人没有异议,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且上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0000元也应该在本案一起处理。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确定。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受伤前往被告处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治疗过程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的医疗费计133140.80元,其中97140.80元系被告垫付,剩余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志恩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进行评定,该鉴定结构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志恩休息期限为4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4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遂昌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宋志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定为50%。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医疗费中的22042.59元系原告治疗原发病所花费。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还支出其他费用222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辅助检查报告单、手术麻醉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选择内固定材料意见书、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单、长期和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健康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住院用材料及货单,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表、手术记录单、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在针对原告宋志恩施行的治疗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宋志恩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过错的参与度本院参照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其中22042.59元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450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3-1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凭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其它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志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098.21元、误工费54879.04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其他费用2224.30元,以上共计509379.55元,由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赔付254689.78元。二、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宋志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74689.78元(含已支付的97140.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志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124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