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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邛崃市。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成都市顺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川A8XX**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后通过网络办假证人员伪造该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的登记车主伪造为被告人王伟本人。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伟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将川A8XX**号奥迪A6L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从被害人封某处骗取100000元、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70000元,共计27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伟在拉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伟伪造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及复印件、川A8XX**号奥迪A6L轿车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人王伟向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借条、成都顺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伟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证人钟某某、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封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伟退赔被害人王某甲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封某10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