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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念生与奚士良、贺传珍、奚家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念生,奚士良,贺传珍,奚家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程念生,男,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程克满,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士良,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津市市。被告贺传珍,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津市市。被告奚家蕊,女,汉族,护士,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念生诉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奚家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睿、人民陪审员黄淑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念生的委托代理人程克满、XX、被告奚家蕊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士良、贺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二被告将位于湖桥社区近1栋310号私有住房(以下简称310房)出售给原告,并于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购房款交予被告贺传珍后,被告贺传珍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但当时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6月起,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均以已经将相关证书交予原告,没有协助的义务为由拒绝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相关证书。2014年5月16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5月21日,被告奚士良与被告奚家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310房转卖给奚家蕊,并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奚士良、贺传珍与奚家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决被告奚家蕊将310号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奚士良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津市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及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奚士良于1997年12月30日购买310房及该房屋为湖南汽车车桥厂房改房、系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房屋买卖契约及房款收条各1份,拟证明2004年4月10日,奚士良、贺传珍将310号房屋以26000元价格出让给原告及奚士良、贺传珍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与奚家蕊电话录音及文字版;2014年2月17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民事诉状、津市市人民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据3、4、5拟证明奚家蕊明知奚士良、贺传珍将310房出让给原告及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津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奚士良将310房出让给奚家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奚士良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贺传珍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庭审前贺传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主要辩称为:1、原告与贺传珍在签订购房协议前后对奚士良不在场及贺传珍无权代理的情况是知情的,该购房协议与收条均为原告写好后由贺传珍签字,故请求法院判决贺传珍与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赔偿被告贺传珍相关损失;2、奚士良与奚家蕊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物权法法律规定;3、原告已将310房出让给案外人彭龙并已交付。被告贺传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彭龙、彭信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将310房转让给案外人彭龙,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奚家蕊辩称:1、奚家蕊与奚士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应受保护;2、该协议是否有效与原告无关,如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契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提起侵权诉讼;3、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贺传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奚士良在外地,且该协议没有约定奚士良的过户义务。故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奚家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及4-6,被告奚家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该系列证据仅能证明310房有争议。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即原告与被告奚家蕊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被告奚家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传珍有纠纷。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与原告所举其他书证即证据4、5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奚家蕊对原告与奚士良、贺传珍就310房产生的纠纷知情,故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被告贺传珍所举证据及彭龙、彭信黄书面证明1份,原告、被告奚家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为复印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无从判断,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故依法直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奚士良与贺传珍系夫妻。二被告均系湖南汽车车桥厂退休职工。被告奚家蕊系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婚生女。1997年12月30日被告奚士良与湖南汽车车桥厂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奚士良以6085.11元优惠价格购买湖南汽车车桥厂所有的坐落在湖桥近1栋3层10号房屋,该房屋系湖南汽车车桥厂房改房。1998年12月14日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奚士良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奚士良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4月10日,被告贺传珍以被告奚士良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主要约定,被告奚士良自愿将位于津市金鱼岭湖桥社区近1栋310号私有住房(下简称310房屋)一套以价格26000元出售给原告,房屋过户手续有原告办理,被告奚士良有义务协助。契约上由被告贺传珍代被告奚士良签名,签名字样表述为“奚士良(贺传珍代)”。被告奚家蕊在签约现场。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将26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贺传珍,被告贺传珍出具收条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2004年4月30日被告奚士良、贺传珍腾退310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入住并使用至今。2004年11月4日津市市人民政府为310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奚士良),该证由原告去领取并一直持有;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履行办理310房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奚士良、贺传珍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次送达均由被告奚家蕊代为签收并转交。2014年5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贺传珍以被告奚士良名义与原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被告奚士良事后追认在原告与被告奚士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价款善意取得房屋后,被告奚士良负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同时基于310房屋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被告贺传珍亦同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遂依法判决:被告奚士良与被告贺传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念生办理坐落在湖桥近1栋3层1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土使用证手续。宣判后,奚士良、贺传珍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奚士良在《常德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津市奚士良不慎遗失房屋产权证一本,证号为第00003873号,房屋坐落湖桥厂近1-3-10.特声明作废”;2014年5月20日,奚士良与奚家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奚士良将310房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奚家蕊,奚家蕊于同年5月2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全款。次日,奚士良、奚家蕊在津市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310房所有权转移至奚家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前已查明,原告程念生已于2004年与被告贺传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占有房屋,应确认其享有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可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即已成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挂失、补办房产证的手段,将争议房产过户给被告奚家蕊,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第三人程念生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可期待利益。被告奚家蕊对原告程念生购买、占有诉争房产及程念生、奚士良、贺传珍已就诉争房产过户进入诉讼程序等事项均为知情,其与被告奚士良签订协议受让诉争房产,二人串通损害原告程念生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此,被告奚士良与被告奚家蕊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程念生要求确认奚士良、贺传珍与奚家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奚家蕊、贺传珍主张的奚士良、奚家蕊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与程念生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前引法律相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传珍主张的确认程念生与贺传珍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已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判决,已明确驳回,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奚家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程念生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可期待利益,被告奚家蕊因该民事行为取得的湖桥社区近1栋310房所有权应予返还。原告程念生主张的要求奚家蕊将该房产所有权恢复至被告奚士良名下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士良与被告奚家蕊于2014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奚家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因前述无效《房地产买卖契约》而取得的津市市孟姜女大道湖桥社区近1栋310号房(房产证号为0037**)所有权返还登记至被告奚士良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奚士良、贺传珍、奚家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业平审 判 员  肖 睿人民陪审员  黄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