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杜某、冉征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冉征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征贵,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结伙在温州市区频繁换乘公交车,并在公交车及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公交站头,尾随被害人林某一同乘坐40路公交车,途中,被告人杜某趁林某不备,以手中的布袋为遮掩,拉开林某手提包的拉链,欲实施扒窃而未得逞,随后在划龙桥西公交站下车。2.同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窜至鹿城区车站大道华夏银行公交站乘坐自编号为167的100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由冉征贵望风,杜某趁一名女乘客不备之际,用手从该女乘客裤子右口袋内窃得手机一只,得手后,二被告人从后门下车。被害人发现失窃后从前门下车追赶并追回被窃的手机。3.同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窜至鹿城区火车站站前公交站头,由冉征贵望风,杜某从自编号为20664的48路公交车下车门口挤上车,窃取公交车下车门旁的被害人汪某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20元)。4.同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冉征贵窜至鹿城区南浦八区公交站乘坐自编号为浙c×××××的40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冉征贵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以手中雨伞为遮掩,拉开周某挎包拉链,从中窃取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即下车迅速逃离。2014年7月16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维生旅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7时30分许,其乘坐40路公交车去上班,车上人较多,其挤到下车门位置旁,被一个男子挡住,车到划龙桥西公交站时,挡住其的那名男子打算下车,他在下车时,其发现自己手提包的拉链被人拉开了一半,里面东西还都在,其觉得那名男子比较可疑。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杜某就是那名男子。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8日7时许,其乘坐48路公交车去上班,车上人很多,其站在下车门旁边,一名男子在火车站公交站从下车门上车,并往其身边挤,其觉得他没素质就看了他一眼,车还没开动,那名男子马上就下车了,其意识到刚才那名男子往其身边挤的时候左裤兜被动了下,摸了下,发现兜里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不见了。汪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杜某就是那名男子。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其乘坐40路公交车回学校,车上人很多,其挤到下车门台阶上玩手机,其感觉后面有人故意挤其,当车行驶过东垟站后,一个女乘客问其有没有东西被偷,说刚才下车的一个男的动过其挎包,其才发现自己的挎包拉链被打开,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银行卡等物品。4.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7时许,其乘坐40路公交车,车上人较多,其站在下车门旁边,7时30分许,车快到划龙桥西公交站时,其看到旁边一个中年男子往旁边一个女乘客身边挤,并用右手伸到那个女乘客的手提包里,这时公交车到站了,那名男子就下了车,其问那名女乘客手提包有无东西被偷,女乘客检查后说东西都还在。戴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杜某就是那名中年男子。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5月28日7时30分许,其在火车站公交站等公交车,看到三名有盗窃嫌疑并曾坐过其驾驶的公交车的男子,就盯着他们,十多分钟,自编号为20664的48路公交车进站了,其中一个穿花衬衫的高个胖子,拎着一个黑色布袋冲到48路公交车的下车门位置,挤到公交车上,往一个女乘客身边贴了一下,然后马上下车,下车后从一只手转了一个东西到另一只手上,然后放到裤兜。许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杜某、冉征贵是其中的二名男子。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8时许,其乘坐40路公交车并坐在靠近后车门的第一排位置,快到梧田时,车上人很多,其看见一个男的右手半举着一把伞,挤着站其前面的一个女的,左手在那个女的包上动来动去的,不一会儿,手上多了一个钱包,放到他自己的口袋里,然后下了车,等车子开动后其提醒那个女的,那个女发现包里的钱包不见了。蔡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冉征贵就是实施盗窃的男子。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通过成本法确定涉案的一只苹果5手机的价值。8.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调取2014年5月28日6时至8时30分,自编号为浙c×××××的48路公交车的车载监控视频与2014年5月30日20时至22时30分,自编号为浙c×××××的40路公交车的车载监控视频。9.侦查日志、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公安人员不定期地从梧田河庄维生旅馆对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进行跟踪拍摄,发现2014年5月5日7时,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一起从维生旅馆出来步行到东垟公交站,7时27分许,被害人林某、证人戴某和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三人一起上了一辆40路公交车;5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从维生旅馆出来,一起频繁换乘40路、61路、18路、118路、31路、48路于7时36分到交行广场;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陆续从维生旅馆出来,一起频繁换乘94路、100路、82路、49路301路、101路、29路公交车,于10时左右回到维生旅馆,一起到附近打台球;当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冉征贵从维生旅馆出来一起频繁换乘103路、116路、100路至伯爵山庄公交站,下车后随即横穿马路到对面伯爵山庄公交站乘坐自编号为167的100路公交车,17时34分,杜某贴近一名女被害人实施扒窃后下车,被害人发现失窃后下车追赶并追回手机;2014年5月28日6时47分许,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等人陆续从维生旅馆出来,一起频繁换乘103路、59路、3路、11路、21路,7时58分,被害人汪某乘坐的48路公交车到达火车站站前公交站头东,汪某站在后车门旁,杜某从该辆48路公交车后车门上车,冉征贵跟随在后,杜某上车后贴近被害人汪某,随即下车,并用右手的布袋掩饰住左手;2014年5月30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冉征贵手持雨伞在南浦八区上了40路公交车,车上人很多,冉征贵挤到下车门位置站在被害人周某的旁边,21时30分,车辆到达瓯江大厦公交站后冉征贵迅速下车。10.归案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杜某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不成而随意殴打乘客,并致人轻伤,于2003年11月21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冉征贵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明实被告人杜某、冉征贵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冉征贵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杜某、冉征贵退赔赃款折价款人民币2520元,返还被害人汪某;责令被告人冉征贵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及钱包一个,返还被害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节盗窃,对第一节盗窃没有印象,原判认定其多次盗窃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一节事实,侦查日志及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5月5日,杜某与被害人林某、证人戴某共同乘坐一辆40路公交车,杜某拦在被害人林某前面,证人戴某则目击杜某伸手进被害人林某包内行窃的全过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杜某盗窃被害人林某财物未遂的事实。关于本案第二节事实,侦查日志及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4年5月19日,杜某、冉征贵频繁换乘多辆公交车后于17时32分乘坐100路公交车,监控录像拍摄到17时34分,由冉征贵在旁望风,杜某贴近一名女被害人实施扒窃后下车,被害人发现失窃后下车追赶并追回手机的经过,足以认定。上诉人杜某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冉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冉征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杜某有犯罪前科,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冉征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