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8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到临朐县山旺镇、柳山镇、辛寨镇、东城街道等村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现金、台式电脑、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3725元。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到临朐县东城街道丛家河村丛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800余元的手机两部,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丁在丛某家门口处的公路上望风,后参与分赃。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丙到临朐县冶源镇、山旺镇等村庄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现金、银手镯、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2650元。被告人刘某丙在户外为被告人刘某甲望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已全部退赃退赔。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村委证明、宅基地房屋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人胡某某、曾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马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杜某某、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