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表人: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春生,被告中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苑建设公司诉称:中苑建设公司与中兴实业公司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两份《工业分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苑建设公司承建中兴实业公司的分公司办公楼和工业园办公楼。承建方式为中苑建设公司包工包料。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分公司和工业园办公楼主体工程为框架结构、施工的层数和面积,室内毛墙锚地,外墙使用乳胶漆装饰等。还特别强调了不含门窗、水电、保温和防水。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主体办公楼按每平方米800元结算。主体工程的基础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以淮南市定额为标准结算,整体结算以施工图加变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施工等,两项工程的基础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苑建设公司积极筹备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中苑建设公司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还应中兴实业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具体增加的项目包括工业分公司办公楼的屋面防水、外墙保温、玻璃幕墙、院内地坪、改制增加柱;工业园办公楼的屋面防水和外墙保温。两项工程的基础依据合同约定,依照工程量计算。完工后,中苑建设公司多次携带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资料找中兴实业公司要求决算付款,中兴实业公司置之不理,导致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和付款。现中兴实业公司已在涉案办公楼内办公,但中兴实业公司至今仍拖欠中苑建设公司两栋办公楼基础款、合同外施工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合计1607000.16元。为此,中苑建设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中兴实业公司发出律师函,把合同外增加项目的结算文件寄给中兴实业公司已有数月,但中兴实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中兴实业公司支付中苑建设公司拖欠的分公司办公楼工程款939509.76元、工业园办公楼工程款405174.6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84244元,已决算未结款78071.80元,合计1607000.16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中兴实业公司负担。中苑建设公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以确定争议工程造价为由,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中兴实业公司的工业分公司办公楼的基础、保温、防水、玻璃幕墙、改制增加柱和院内地坪及中兴实业公司的工业园办公楼的基础、防水、保温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苑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中苑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中兴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中苑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合议庭庭前到中苑建设公司核对的营业执照原件不一致,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确认;经庭后与中苑建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进行比对,中苑建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上加盖有中苑建设公司印章,且该证明上载明的企业法人姓名与工商登记资料一致,对法人身份证明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本案所盖印章的效力。中兴实业公司认为,证明的内容和印章都是虚假的,该材料应装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区法院)的卷宗里,中苑建设公司手持原件不符合常理,该证明也无中苑建设公司法人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系中苑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该证明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工业园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业分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该三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基础、防水和保温不包含在合同内。中兴实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800元每平方米是总价,是固定价,并不仅是主体工程价格,工业园办公楼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含基础,变更要有书面的签字确认;其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技术资料对方没有提供,对方的法定义务没有完成;再次,合同乙方签字的人是施工管理人,施工管理人的结算是有效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结算表、签证单,证明工业分公司办公楼的基础以及工程款数额为448809.47元,签证是关于基础施工时的抽检报告、材料构成和爆破方案等。中兴实业公司质证称,结算表由对方单方制作,未经中兴实业公司签字确认;签证单也不是工程量变更的签证,而是工程验收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表由中苑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兴实业公司签字确认,应视为中苑建设公司的单方意见,对结算表不予确认。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材料中无签证变更的字样,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变更签证单据。第五组证据:工程预算表、玻璃幕墙立面图、玻璃幕墙和增加柱结算表,证明工业分公司办公楼屋面防水、外墙保温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方代表在玻璃幕墙立面图上签了字。中兴实业公司质证称,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不属于设计变更,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立面图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立面图不予确认;工程结算表由中苑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中兴实业公司的认可,对结算表亦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工业分公司院内地坪结算表、工业园办公楼屋面防水、外墙保温结算表,证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值。中兴实业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表由中苑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兴实业公司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2013年4月10日双方核算情况表2页,证明工程总价款应付金额的由来,在加的过程中不包括的内容,两栋楼的工程造价仅核算的是框架结构,合同定额是800元每平方米。中兴实业公司认为该组材料由中苑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应视为对方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材料由中苑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兴实业公司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工程款明细表,证明两栋楼的质保金经双方签字确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工程款465万余元结算的是总体工程。中兴公司质证称,465万余元是双方结算的全部工程款,该表中打印的内容和双方签字的内容是真实的,因对方未提交竣工资料,质保金不符合退还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兴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中苑建设公司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以伪造中苑建设公司公章为手段,冒用中苑建设公司之名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不是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进行的诉讼行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上盖的中苑建设公司印章均是伪造的假公章,诉讼行为无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但原告的起诉不是中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进行的诉讼,其诉讼行为无效。中苑建设公司登记材料记载,2009年11月9日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09230012)公司变更(2009)第11090003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苑建设公司。2011年7月18日,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09230170)公司变更(2011)第07180006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卫民。此后未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1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盖的是中苑建设公司的印章,该公章印迹最直观的特征是没有3209230901687的数字,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王益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卫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上盖的中苑建设公司印章的印迹均没有3209230901687数字。石春生、邵建,以中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张卫民的签字,盖的中苑建设公司印章的印迹上有3209230901687数字,与中苑建设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是私刻的假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照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违反了江苏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的……应当持损坏公章或者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原公章的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公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应当持报纸遗失启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亲笔签名的委托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此,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法定名称的公章。石春生、邵建以中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张卫民的签字,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石春生、邵建无权代理起诉,无权参加诉讼活动。2、原告提交法院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上加盖的中苑建设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效。3、原告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上所盖印章是伪造的,民事起诉状是伪造的,民事起诉状无效,系虚假诉讼行为。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是假公章出具假证。5、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是伪造公章出具假证。6、中苑建设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是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经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0日实地查看,登记地并无中苑建设公司。张卫民户籍登记住址也是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答辩人到当地派出所查询,得知张卫民系空挂户。7、2014年期间,原告以中苑建设公司的名义以伪造的公章和伪造的相关材料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先后向八区法院起诉中兴实业公司五次。第一次起诉伪造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赵茂春为中苑建设公司法人,任董事长职务,伪造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八区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以原告未交诉讼费为由,以(2014)八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以伪造的公章伪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相关诉讼文书等材料,虚构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城大街118号等手段提起诉讼,八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撤诉,八区法院以(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第三次以伪造的诉讼文书和虚构的中苑建设公司地址为手段,向八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八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撤诉,八区法院以(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第四次以伪造公章,伪造诉讼文书等手段向八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撤诉,八区法院以(2014)八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第五次以伪造公章,伪造虚假诉讼文书等手段,向八区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撤诉,八区法院以(2014)八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中兴实业公司与中苑建设公司合计所有工程应付金额,双方已于2013年6月17日最终清算,双方签字确认的所有工程款应付金额合计为4655973元,已付金额为3980578.05元。余额为675394.95元,其中应扣除金额297323.15元(水电费、钢管租金、超期罚款、质保金等),扣除后余额为378071.80元。双方最终决算之后,中兴实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00000元。支付后余额为78071.80元,中苑建设公司至今未开票,也无人来办理。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固定单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何况承包人根本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程量;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外零星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接到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处理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果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中苑建设公司还应中兴实业公司要求,履行了合同外增加项目,但答辩人从未要求原告施工增加合同外工程,对于质保金,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取回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屋面防水、外墙保温、玻璃幕墙均含在施工图纸内,属于合同内工程,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至今未交给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诉状所称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是事实。四、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主体办公楼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结算无依据,合同未作出此项约定。中兴实业公司也未收到诉状中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文件,何况根本不存在合同外增加项目。合同约定的按照800元每平方米是包括基础在内的固定价,基础工程含在设计图纸之中。五、原告要求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按照固定架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兴实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中兴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中苑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合同三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对方是由现场施工员签字的,提交竣工图是对方的合同义务,但对方没有履行。中苑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苑建设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28页,证明2011年7月28日,中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益东变更为张卫民,2012年6月8日,中苑建设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卫民、郭伟伟,分别出资10395万元和105万元人民币,登记备案材料所盖的公章上没有3209230901687的数字。中苑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公司工作人员也认可公章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八区法院民事裁定书5份、民事起诉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明中苑建设公司盖章与登记备案的不符,中苑建设公司所盖印章是虚假的。中苑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八区法院的裁定书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明细、付款申请书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工程价款已于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最终决算,确认所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655973元,双方决算之后,中兴实业公司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300000元,中兴实业公司只拖欠中苑建设公司工程款78071.80元;工程质保金184244元因中苑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图纸技术资料,不符合返还的条件。中苑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计数是根据框架结构计算出来的,应付款还应包括附属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表,证明中兴实业公司对中苑建设公司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中苑建设公司认为该表载明的面积不包含基础等附加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于庭前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调取持章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比对)和孙林的户籍证明一份。中苑建设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中兴实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的来源和形成过程是真实的,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中苑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中苑建设公司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所加盖印章的来源。经审理查明:中苑建设公司(乙方)与中兴实业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月31日共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苑建设公司承建中兴实业公司的分公司办公楼和工业园区办公楼。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范围和内容。工业分公司的办公楼为框架结构,施工三层,面积1264.8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两层),其中室内毛墙毛地,外墙使用普通乳胶漆装饰(不含门窗和水电),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按图施工。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结算。结算以施工图加变更(变更需有甲方书面签认),基础依据图纸按照工程量验收签证结算,标准按淮南市定额。基础完成付25万元、每层封顶付25万元,全部工程付至总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扣除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付款采取转账方式。三、工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竣工交付验收。乙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日违约金300元,以此类推。四、甲方施工管理尚同文,乙方施工管理童宗仁,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具体工作、处理与工程有关事宜。五、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规范的要求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技术资料一式二份。六、安全管理及责任承担……七、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诉讼解决。八……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就同一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内容和工期进行了变更,其他合同内容不变。工程概况、范围和内容变更为:一、工业分公司办公楼为框架结构,施工4-8层(局部九层),面积约2500平方米,室内毛墙毛地,外墙使用乳胶漆装饰(不含门窗、水电、保温及防水),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按图施工。二、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竣工交付验收。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31日就工业园区办公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和内容。工业园办公楼为框架结构,施工2层,面积约1000平方米,室内毛地毛墙,外墙使用乳胶漆装饰(不含门窗、水电、保温及防水),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按图施工。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结算。结算以施工图加变更(变更需有甲方书面签认),基础依据图纸施工,结算按照淮南市2000年综合定额。每层封顶付25万元,全部工程付至总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扣除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付款采取转账方式。三、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竣工交付验收。乙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日违约金300元,以此类推。该合同其他内容同工业分公司办公楼合同。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中苑建设公司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中苑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中兴实业公司,中兴实业公司于2012年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对项目工程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其中八公山区劳动村旁8层框架办公楼的建筑总面积为3349.40㎡,毕家岗哈庄工业园2层框架办公楼总面积为1256.70㎡。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中兴公司应付童宗仁工程款明细》一份,内容为:一、合计所有工程应付金额4655973元;二、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3980578.05元;三、余额675394.95元,其中应扣除金额多开进50126.75元、工业园办公楼质保金50268元、中兴公司办公楼质保金133976元、工业园办公楼工程超期罚款10800元、中兴公司办公楼超期罚款22200元、租用钢管租金4158.24元、中兴公司办公楼工程水电费25794.16元;四、应付金额378071.80元。中兴建设公司后来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中苑建设公司30万元。根据中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中兴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石春生、邵建以中苑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中苑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兴实业公司拖欠中苑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兴实业公司主张石春生、邵建以中苑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是对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他诉讼材料上加盖的中苑建设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与工商登记资料上所盖印章不符,授权不真实;中苑建设公司的登记地址没有中苑建设公司;公司的诉讼行为应由法人进行,中苑建设公司法人代表张卫民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且中苑建设公司多次向八区法院提起诉讼所使用的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载明的法人和公司登记地址都不一致。经审查,首先,中兴实业公司共向法院举出中苑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8页,盖有中苑建设公司印章的有12页,盖有印章材料最晚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经本院向阜宁县公安机关印章备案部门核实,中苑建设公司新印章的启用时间在2013年。因此,工商登记材料形成在前,印章变更在后,中兴实业公司以形成在前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中苑建设公司本次诉讼材料上印章不符为由,主张中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材料商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依据不足。其次,虽然在中苑建设公司的登记地址未找到中苑建设公司,但本院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到中苑建设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进行了核实,中苑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等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法律并未规定企业的登记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就应认定公司的诉讼行为无效。故中兴实业公司以中苑建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不存在中苑建设公司为由,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据不足。再次,虽授权委托书上无中苑建设公司法人张卫民的签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苑建设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中苑建设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且每个公司都有其自身的管理制度,公司法人允许由具体的部门或具体的人管理公章,也应视为其对公章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加盖公章行为的认可。中兴实业公司以授权委托书上无中苑建设公司法人张卫民的签字为由主张中苑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无效,依据不足。再次,中苑建设公司虽多次向八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均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或准许中苑建设公司撤诉的方式结案,未形成实体判决,也不能由以往的诉讼材料不一致,推导出本次诉讼材料为虚假材料。最后,中兴实业公司虽主张中苑建设公司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向法院申请对中苑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综上,中兴实业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中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结算,或者虽经结算但当事人之间但不成一致意见,需委托相关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争议工程的价值进行确定。因此,双方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结算是确定中苑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举出经双方认可的《中兴公司应付童宗仁工程款明细》,首先,从该材料的形成时间看,该材料形成于2013年6月17日,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并投入使用,材料形成于工程完工之后。其次,从该材料载明的内容看,该材料第一项是合计所有工程应付金额为4655973元,应包括材料形成之前中苑建设公司承建的中兴实业公司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中苑建设公司虽主张该部分仅包括主体工程款,但从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量看,双方最终确定两栋办公楼的总面积为(3349.4+1256.7)4606.1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为800元每平方米,以面积乘以价格,数额为3684880元,与中苑建设公司主张的4655973元仅是主体部分工程款,不包括变更部分不相符。因此,应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中苑建设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应依据《中兴公司应付童宗仁工程款明细》确定中兴实业公司应支付中苑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明细表中载明的4655973元扣除中兴实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余额为78071.80元,中兴实业公司对应将该余额支付给中苑建设公司不持异议,故中兴实业公司应支付中苑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78071.80元。其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12年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扣除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从交付使用至今,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兴实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质保金退给中苑建设公司。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兴公司应付童宗仁工程款明细》确定中兴实业公司应退还中苑建设公司的质保金数额为184244元(工业园办公楼质保金50268元、中兴公司办公楼质保金133976元)。中兴实业公司虽提出中苑建设公司未向中兴实业公司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但该主张不是双方约定或法定的拒绝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此节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中苑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071.80元、工程质保金18424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3元,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5元,由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其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