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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俊林与都昌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林,都昌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俊林,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都昌基,男,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县。申请再审人李俊林与被申请人都昌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俊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俊林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确实于2013年6月4日写了一张10万元欠条,并于同年12月17日又写了一张5万元还款条子。但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被申请人欠案外人刘长城的钱,刘长城带人恐吓、威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苦苦求助,申请人用其儿媳的车帮助被申请人抵顶了15万元欠款。2013年6月,被申请人领着刘长城找到申请人再次求助,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向刘长城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有三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被申请人和刘长城再次找到申请人,申请人与刘长城发生争吵,并将其打伤,而后又向刘长城出具了5万元的还款计划。申请人之所以两次替被申请人向刘长城还款,一是申请人的儿子和被申请人在合伙办矿时有经济往来;二是以前有李子龙的教训,实在怕出意外;三是以前申请人和其儿子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很好,申请人不能让被申请人身遭不幸。2、申请人认为,本案欠条是申请人向刘长城出具的,并且由刘长城拿走了,而最后是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所以本案很可能存在被申请人和刘长城共同合谋、诈骗。被申请人也承认没向申请人借过钱,起诉书写错了,因此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即便要以欠条为凭诉讼,也应该是刘长城起诉申请人。3、原审之所以未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4日在砂场写欠条的目睹证人,是因为过于相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能将本案事实向法庭说明。都昌基的答辩意见为:不认可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05年申请人的儿子向其借了50万元钱,其中30万元已在通化县法院起诉,剩余的20万元申请人以一台奥迪车抵顶,并出具了十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份,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刘长城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不欠刘的钱,也没有受到刘的威胁。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李俊林的奥迪A6轿车一台,给都昌基。该车作价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车号为吉E6D4**号。该车从即日起由都昌基开走,行车证一并交付。李俊林从即日起对该车不负任何责任,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发生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及还款计划系申请人本人书写,并未受到胁迫,而是基于申请人的儿子李冰未偿还被申请人欠款,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加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轿车抵顶协议书,申请人对协议书上其亲笔签名无异议。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还款计划和轿车抵顶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在被申请人的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属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因为被申请人求助申请人,申请人才向刘长城出具了10万元欠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与申请人在法庭庭审承自认“我儿子(李冰)以前向原告(都昌基)借过钱,也一起干过矿,我想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为我儿子偿还一部分欠款”及还款计划载明的“在月末(2013.12)给小都伍万元”相矛盾,且该三位证人均系申请人的雇员,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及书证,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综上,申请人李俊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俊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