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席麻湾乡,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靖边县席麻湾乡高渠村油房渠村小组驶往该村房滩组其家途中,由南向北行至油房渠小组一路段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两份、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驾驶证信息、诊断证明,证人高某、高甲、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该款项已履行兑付。被告人闫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闫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