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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湘ML9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冷水滩区电力花园往湘发建材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育才路某大酒店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吴某,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并未停车施救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导致吴某右踝部又被一辆小车碾压,最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邹逃离现场后,联系羊某(另案处理),由羊某驾驶湘ML9X**号小型越野客车返回事故现场,假冒肇事司机到交警队投案。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邹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湘ML9X**小型越野客车从冷水滩区电力花园往湘发建材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育才路某大酒店对面路段时,撞倒横路行人吴某,事故发生后,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导致吴某右踝部又被一辆小车碾压,经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邹某某逃离现场后,联系羊某(另案处理),尔后由羊某驾驶湘ML9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自己返回事故现场,然后由羊某假冒肇事司机到交警队投案。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了吴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羊某、张某某、黄某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