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先华与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华,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928号原告廖先华,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重庆红旗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树权,经理。原告廖先华与被告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长珍、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因被告鹏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鹏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因经营不善,被告鹏聚公司从2011年10月起停产,留下原告廖先华等三名保安护厂至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发。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鹏聚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廖先华工资7.4万元。为维护原告廖先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鹏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4万元。被告鹏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先华于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鹏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由被告鹏聚公司聘用原告廖先华为内部保安人员,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为1-3年。被告鹏聚公司于2011年11月起停产,其安排原告廖先华等3名保安继续留下护厂。2013年1月7日,被告鹏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拖欠原告廖先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共计15.23个月的工资,及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共计22.77个月的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廖先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重庆市所规定适用于巴南区的历年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011年1月1日起870元/月,2012年5月1日起1050元/月,2014年1月1日起12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先华提供的聘用合同书、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廖先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鹏聚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劳务费迟迟不予支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廖先华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10年4月起月工资为850元而非其自述的2000元,鉴于重庆市自2011年1月1日起所规定的适用于巴南区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已高于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工资850元,本院认为被告鹏聚公司应按照2011年10月起的重庆市巴南区历年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向原告计付工资及劳务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4731.50元(870元/月×7月+1050元/月×8.23月)、劳务费26108.50(1050元/月×11.77月+1250元/月×11月),两项合计40840元。故原告廖先华有关判令被告鹏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鹏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先华拖欠工资及劳务费共计40840元。上述判项,限被告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廖先华自愿垫付,被告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廖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俊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强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