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7时许,在王某甲(已判刑)的雇佣下,伙同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小亮(在逃),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腿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7时许,在王某甲(已判刑)的雇佣下,伙同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小亮(在逃),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腿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某被抓获到案。2.在逃说明,证实: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小亮”在逃。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孙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证实:孙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4.辽源市西安区(2012)辽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柴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早上在温馨家园小区1栋楼4单元,一楼电梯口内打扫卫生,刚到门口就看见张某甲在电梯口爬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被人打了。并让我去追,我从四单元出来就没看见人。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早上我在温馨家园小区门卫室,我们小区保洁员姜某某问我是否看见两个人出去,我说没有,姜某某又说张某甲被人打了。打仗过程我没看见,我没在现场,是听打扫卫生的姜某某说的。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早上,张某甲被打时我在家里,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被人打之后给我打的电话,当时他怀疑是双阳区的王老板把他打了。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开租赁公司的,经过辨认,刘某某是在我这租车的人,租了两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日早晨6点20分,我从家里出来下楼晨练,在我家小区转了一会,大约7点钟左右,我准备回家,走到我家楼下,进了楼宇门,刚打开电梯,突然从我身后上来两个人将我扑倒,然后用棒子打我的双腿,我大喊,其中一个人将我的嘴捂住,他俩打了我二十多下,大约有2分钟左右,就往楼外跑,在他们打我的时候,我看他们都蒙着面。他们跑了之后我忍着疼,给王兴成打电话,对他说:“你找人打我干什么?”他说:“你说我打就是我打的”,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了,然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父亲现在的二道煤矿南山井是从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手里买下来的。我们家买煤矿的钱已经陆续的全部给完了,可是张某甲一直告我家。所以在2010年的一天我跟司机刘某某谈起张某甲的事,然后安排刘某某花钱雇人殴打张某甲。钱是我从公司的财务拿的。我后来听说张某甲腿被打坏了。行凶者是谁我没见过,刘某某说是他的两个朋友的事实。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王某甲安排我找人打张某甲,我对王某甲说“办这事,得需要五万元钱”,王某甲同意了。我就先向王某甲要了两万元钱的费用,王某甲直接给我拿了两万元现金。我拿到钱后,在九台市找到柴某某,柴某某同意和我一起办这件事,后带着柴某某回到了长春市我租房的住处(在长春市樱花苑小区),我们用我的身份证去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捷达轿车,然后我开车拉着柴某某去了中东大市场买的作案工具(两根铁棒子)。买完作案工具后,我们就直接去了双阳。到双阳晨宇商场,买了两套帽子和手套,用来作案。当时我和柴某某商量自己去把张某甲的腿打折,我们两个人,每人一根铁棍子、一个帽子、一副手套。后就直接开车去了张某甲家的小区,找机会打折张某甲的腿。我们一直等到天黑了也没看见张某甲,就开车拉着柴某某回长春我租的房子住了一夜。第二天,我们起早又去了张某甲家楼下,等待机会。这天我们跟踪张某甲还跟丢了,我一看这事办起来太难了,就和柴某某商量能不能再找人来做这件事。我和柴某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联系到人,柴某某提醒我在报纸上有的“讨债公司”可以做这件事。我们就看了我车上的《新文化报》,在广告中找到了一家讨债公司。第三天,我和柴某某联系上讨债公司。在我和讨债公司的人谈完价格后,我把钱交给讨债公司的人了,他们派一个人和我们去了双阳踩点、认人。我们到双阳之后,直接去了张某甲家楼下守着。看见张某甲后,我在车里指着张某甲对讨债公司的人说“就是这个人,夹包的那个,脖子上贴了一个膏药。”说完,我们开车又跟了一段。然后讨债公司的人就对我们说,不用我们管了,不过他要熟悉熟悉情况,想要用我租的汽车。当时正好我有事要回长春,我还害怕他把车开跑了,就让柴某某一直跟着他。一直到第二天的早上,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讨债公司的人走了,他不会开车,让我去接他。我当时有事去不了,就给黄刚打电话,让黄刚把柴某某和车一起送到长春。柴某某回到长春后,我就给柴某某拿了一千元钱,让柴某某回九台了。后来听讨债公司的人说“事都办妥了”,把张某甲的腿打折了的事实。3、同案犯柴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的朋友刘某某把别人的腿打折了,我也参与了。2010年秋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欠他五、六万元钱,一直不给,想让我去帮他收拾一下那个人。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刘某某来到我工作的九台市静波洗浴中心找到我,我就同意去了。我们边走边聊,他说“你去帮我把一个人腿打折,那个人欠我钱一直不给,我就要把他的双腿打折,你能帮我吗?”我说“到时候看看吧。”我们说了几句之后,刘某某就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说要去取点钱,那个人告诉他地址,我们就打车过去了。走到九台市电影院附近,他让我等一会儿,我等了一会儿,他回来之后,给一个出租车打了一个电话,大约半个小时以后,来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乘坐出租车到了长春刘某某租房住处的附近,刘某某直接找到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辆灰色捷达轿车之后,刘某某开着车拉着我,找到一个很大的市场,买了两个铁棍子。后又去卖服装的地方,买的帽子和手套。买完这些东西刘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去了双阳,我俩并商议去把他的仇人的双腿打折。到双阳后,刘某某直接把车开到那个人家的楼下。我们就在车里守着,一直等到晚上八点多,也没有看见那个人,我们就回到了长春刘某某住处住了一宿。第二天,我们起早又去了双阳那个人家的楼下,守在车里。大约在上午九点多钟,那个人出来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刘某某就开车跟着那辆出租车。跟着跟着跟丢了。没办法,我们又回到那个人家的楼下。一直到下午三点多,那个人也没有出现。我们又在双阳街里转了几圈,也没有遇见那个人。大概在下午五点左右,又回到那个人家的楼下,等到晚上八点多,也没有见到那个人,我们就回长春了。在回长春的途中,我们就商量自己干不了,决定找其他人做这件事。刘某某就又给好几个人打电话,都没有同意。他实在没有办法,就问我能不能找别人做这件事,我说我也没有人,不过我的手机里有一个“侦探社”(讨债公司)的电话,他们好像能做这件事,你打一下试试看。刘某某听我这么说,就把我手机拿去了,要打电话。当时我的手机屏幕坏了,刘某某就把我的手机卡拿出来,放在他的手机里面,找到了那个侦探社的电话,直接用我的手机号打过去了。我在旁边就听见刘某某说“你们是侦探社吗?”刘某某又说“打折腿多少钱?”对方又回答了几句,电话就挂了。第三天早晨,我们下楼后,我看见刘某某拿出一个新的手机和侦探社联系。联系完之后,侦探社有人来接,进了二楼一个房间的客厅,客厅里面还有个房间,在那个房间里面有个男的,领我来的那个男的就把我们带到了里面的房间,对方就问我们谁打的电话,刘某某回答是他打的,我一看他们要谈事,我就出去了。我在客厅里面大约等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刘某某从房间里面出来,让我下趟楼,说楼下有人送钱来,让我去取。我下楼看见楼下一个男的开着一辆小汽车,我上去就问“你是刘某某的朋友吗?”他回答“是”。然后就给我拿出了一沓钱,我拿了钱就上楼了。到楼上敲开门,把钱给了刘某某,他们三个人又进了里面的房间谈事,我还在客厅等着。大约五、六分钟,刘某某出来了。刘某某和我,还有那个接我们的男的一起下楼了,在下楼的过程中,刘某某告诉我说:“事行了,花了一万五千元。”我们三个人下楼后,都上了刘某某的车,刘某某就直接开车去了双阳。刘某某在开车去双阳的过程中,又给侦探社打电话,我听刘某某在电话里说:“事成了,我再给你们加五千元。”刘某某拉着我和侦探社的人到双阳后,直接去了那个人(指张某甲)家的楼下,我们就在车里等着。一直等到那个人(指张某甲)出现,刘某某在车里指着他,对侦探社的人说:“就是他,后脖子贴风湿膏的那个人。”然后,刘某某就慢慢的开车在后面跟着,让侦探社的人好好的熟悉一下要打的那个人。熟悉完之后,刘某某有事就回长春了。侦探社的那个人不想走,意思再熟悉熟悉情况,并且要刘某某把车留下。刘某某怕把车留下出现其他的情况,就让我也留下,陪侦探社的那个人。当天晚上,我和侦探社的人在一个浴池住的。第四天早上,侦探社的人开车拉着我去那个人家的附近转了几圈。然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就把车开到了双阳客运站,把车停下之后,他就走了。我就在客运站等着。我等了一会,刘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不来接我了,一会让一个人来接我回长春。回长春后刘某某给我拿出一千元钱。刘某某办这件事,我也没少出力,帮了他很多的忙,给他出了不少主意,所以他给我的一千元钱也就是给我的报酬。这事过后一段时间,我和刘某某见面了,他和我说那件事办完了,已经把那个人的双腿都打折了的事实。4、同案犯王某乙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证实2010年的秋天,“小五”(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的公司能不能把他的仇人的腿打折。我当时很缺钱,就答应了。第二天,“小五”带着一个人到我公司,我们一起商量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孙某某、“小亮”(大名不知道)、“小宝”(张某乙)。商量完之后,“小五”先交了一万五千元钱,并且带着孙某某去双阳区认的地方和人。又过了几天,孙某某开着“小五”提供的捷达轿车,拉着“小宝”、“小亮”去双阳区把“小五”的仇人的腿给打折了。打完之后,孙某某给我打个电话,把打人的情况和我讲了一下。我就给“小五”打电话,告诉“小五”事情办完了。又过了几天,在一个咖啡馆,“小五”又给我五千元钱的事实。5、同案犯张某乙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受人雇佣,2010年11月份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的一个新建的小区,把别人腿打折了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0年10月末,我在王某乙的亮剑调查公司打工,王某乙接个电话后,让我下楼接二个人,接完后我们在王某乙办公室聊了一会,后来王某乙让我跟接的二个人去双阳,我就跟这两个人去的,其中有一个胖子,一个高个,去了双阳一个刚建好的小区,在这个小区的二门出来一个人,那个高个的人跟我说,就是这个人,认准,我说认准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我们三个又来到这个小区,当时我开车,他俩坐在我后边,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那个人出来后,他俩就把帽子、手套戴上了。他俩其中一个拿一个铁棒子,就冲出去了,不一会他俩就回来了,上了车,我们开车就跑了,跑出小区旁边的一个路口,他俩就下车了,我把车停在路边,之后我就走了,后来车主去取的车。我回到王某乙那,王某乙给了我3000元钱,我去一个饭店打工,直到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1)36号,证实:张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五份,证实:张某乙辨认出孙某某;柴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刘某某辨认出5号系参与殴打张某甲的嫌疑人;李越辨认出王某乙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