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非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国琪、杨丽凤违法生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国琪,杨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非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国琪,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杨丽凤,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国琪、杨丽凤违法生育一案作出的通计生征决字(2014)第X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刘国琪、杨丽凤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国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营业所帐户上的存款,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计生征决字(2014)第X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二、本院(2015)通非执字第22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XX强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禹荣良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