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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甲与青海省某某某某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支公司、林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甲,青海省某某某某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8号原告邓某某甲,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方圆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省某某某某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甲与被告青海省某某某某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莫某租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被告林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甲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乘坐由某某莫某租赁公司运营,由林某某为登记车主,被告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青AT00**号“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城北区西站二巷与柴达木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骨骨折(3-7)、胸壁软组织挫伤、第1、2、3、4腰椎左侧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后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28217.20元,护工费2040.00元,其中城北区救助基金会垫付医疗费21110.2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遵医嘱前往复查,发现仍有两根肋骨未愈合,发生复诊费6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在承运期间没有尽到安全送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车辆致损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其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被告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74.10元,医疗费77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护工费2040.00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00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00.00元,误工费1866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05196.10元;2、被告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青AT00**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标的清单,证明青AT0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每人每座限额350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的事实。证据五、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六、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24小时陪护的事实。证据七、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分已向城北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及时提出救助的事实。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西大街411号购买住房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九、购房分期付款清单,证明原告购房后向银行分期付款的事实。证据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陕西省泾干镇西大街411号居住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个月、误工期170天的事实。证据十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6、7、8月份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发放工资证明;原告收入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十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受伤发生医疗费28217.23元的事实。证据十四、门诊医疗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门诊医疗费671.4元的事实。证据十五、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补开护理费的说明。证据十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207.00元的事实。证据十八、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为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标的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及出院证、护理证明、交通事故垫支付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分歧付款清单、居住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不持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对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工资收入的减少没有关联性;对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复印费;对护理费发票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护工的工资证明;对交通费发票中飞机票费用、火车票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相应的承担,对出租车认为原告提供的为连号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证明的方向持有异议,认为根据该条款25条约定,被告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护理费质证认为,首先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家政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应该提供护理合同,其次应有医院的允许。其余质证意见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及承运人合同关系不持有异议;本案中的青AT0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某,并非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归车辆所有人林某某,根据西宁市相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书》,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仅向被告林某某收取服务费,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营运性收入,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青AT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35万元),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相关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西宁市交通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地税局文件,证明出租车公司的性质为服务型经济组织,主要职责是为车主服务,公司只收取服务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归车主所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西宁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出租车公司仅收取服务费,没有收取车主其他任何营运性收入。证据三、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证明青AT0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某,该车辆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车辆发生事故后,出租车公司有义务配合车主处理事故,但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证据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公司为青AT00**号车在中国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金额为350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证据五、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证明贾某某为合法有效的驾驶人,满足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条件。证据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认定及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邓某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西宁市物价局文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不持异议;对西宁市交通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地税局文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提交的西宁市交通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地税局文件、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不持异议;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案是客运合同,被告和本案客运关系无关且根据合同25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满足保险合同赔偿条件。被告林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及承运人合同关系不持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青AT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350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护理费发票、收据、证明、护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2160.00元,共计护理18天;证据二、收条二张,证明原告从被告拿走现金1300.00元的事实;原告邓某某甲对护理费发票、收据、证明、护工证明、收条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36天,被告仅支付18天的费用。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发票指向的护理公司西宁市城北区城德家政服务部和原告介绍信中的家政公司是一致的,故认为原告的护理证明有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驾驶人贾某某驾驶载有乘车人仇某某、邓某某甲的青AT0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柴达木路与西站二巷交叉路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进入路口行驶的无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导致青A50**号车失控又与路口东侧等候通行由邓某某乙驾驶的青122**(临牌)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及马某驾驶的青AT00**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青AT00**号车驾驶人贾某某、乘车人仇某某、邓某某甲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马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9月2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贾某某、邓某某乙、马某、乘车人仇某某、邓某某甲无责任”。乘车人邓某某甲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骨骨折(3-7)、胸壁软组织挫伤、第1、2、3、4腰椎左侧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3月3日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邓某某甲的胸部及腰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7肋)、腰椎左横突多发骨折(1-4椎体)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邓某某甲不存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邓某某甲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4、被鉴定人邓某某甲的误工期为170天。又查,邓某某甲乘坐的青AT00**号车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某某。2013年11月19日某某莫某租赁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了贯彻落实出租汽车及经营者实施规模化,规范化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保障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双方充分协商,就出租汽车管理服务事宜达成一致。一、车辆基本情况,车号青AT00**号;经营权期限2002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二、车辆经营与管理,1、乙方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2、乙方具有车辆所有权、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具有经营权。3、甲方对乙方和车辆及到甲方处登记注册的聘用驾驶人、承包驾驶人行使管理权。双方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4年6月28日某某莫某租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乘车人邓某某甲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由城北区救助基金会垫付的医疗费21110.1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7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计算。本案中,原告长期于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西大街411号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949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499.00元*20年*10%=38998.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介绍信系由不同的家政服务公司出具,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同由西宁市城北某某家政服务部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18天*36天=43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160元÷30天*180天=12960元,合计17280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的2160.00元,被告需再支付护理费15120.00元。4、误工费。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误工费共计2800.00元÷30天*170天=15866.70元。5、交通费。原告实际提交的机票及火车票发票数额为1527.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未载明日期,故本院酌定30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合计1827.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酌定住院期间每天为50.00元,共计1800.00元。8、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乘客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车人邓某某甲乘坐青AT00**号出租车,双方即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对乘车人邓某某甲在乘车过程中造成伤亡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青AT00**号车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林某某,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名下,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没有对该车辆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运营期间,对乘客造成损害,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原告依法选择合同之诉,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与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某某莫某租赁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人保财险西宁某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甲医疗费7754.10元、残疾赔偿金38998.00元、护理费15120.00元、误工费15866.70元、交通费1827.00元、营养费18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1300.00元,合计83845.80元。二、被告青海省某某某某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352.00元,由被告林某某、青海省某某某某旅行社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70.00元;原告邓某某甲承担2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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