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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泽毅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毅,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9号原告林泽毅,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医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陈士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桃亮,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沈泽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林泽毅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泽毅,被告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桃亮、沈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付款80000.00元,购买被告出售的天山水榭花都小区道路上的车位两个,车位号分别为G26、C27。后因车位的设置占用了小区的公共道路,遭到业主反对,被告无法依约向原告提供上述车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敷衍,以各种理由拒绝妥善处理该事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退车位申请,申请时间2014年10月14日。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购买车位事实及向被告交付购车位款160000.00元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返还该款项。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后期规划或施工方案调整等原因,乙方(原告)购买车位位置发生变更或取消,乙方可按照调整后甲方(被告)确定的车位进行调整;如乙方对车位位置调整不满意提出退款,甲方将乙方付款退还(不计利息),甲方不需给予乙方任何赔偿或补偿”。且所有不能调整车位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11月均已经将车位款退还给各业主,原告自身原因未领取款项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为:1、购车位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2、退费收据,证明其他业主车位费已经退还;3、退车位申请,证明与原告所提供申请格式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原告处提供的申请格式不一样,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约定的不支付利息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当庭询问被告,原件确应在被告处入账,且该申请与被告提供的申请只是格式、排版不一致,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2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地上车位协议两份,约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方地上车位,车位使用费80000.00元,合计1600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后期规划或施工方案调整等原因,乙方(原告)购买车位位置发生变更或取消,乙方可按照调整后甲方(被告)确定的车位进行调整;如乙方对车位位置调整不满意提出退款,甲方将乙方付款退还(不计利息),甲方不需给予乙方任何赔偿或补偿。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车位申请,要求退回车位款。现被告同意将车位款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购买车位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车位款160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位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车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因没带花镜而没看清协议条款为由,主张该利息约定属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出书面退款申请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申请退款之日起的利息,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泽毅车位款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