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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017号原告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冶,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石某,男。原告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事选矿生产,生产过程中需要化工产品泡花碱(俗称玻璃水),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供给被告该产品,至2013年1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玻璃款31,880元,并口头承诺尽快结清。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多次上门、电话催讨,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资金的周转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1,880元,支付利息4,399.44元(按同期银行借款一年期6.9%计算至2015年元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选矿生产需要化工产品泡花碱(俗称玻璃水)。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泡花碱,至2013年1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泡花碱货款31,8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结清下欠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1,880元,支付利息4,399.44元(按同期银行借款一年期6.9%计算至2015年元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被告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泡花碱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催讨此欠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尚欠原告大冶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88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石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0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