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小叶与深圳市众欣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小叶,深圳市众欣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叶,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肖满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小叶与上诉人深圳市众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小叶与众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众欣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夏小叶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22.8元;二、众欣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夏小叶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众欣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夏小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8.8元;四、众欣达公司是否应向夏小叶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众欣达公司上诉称,因夏小叶是的工作岗位是人事行政,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全公司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所以全公司的劳动合同都由夏小叶负责保管。众欣达公司已经与夏小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夏小叶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带走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众欣达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人事、行政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同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类人员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此类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另行安排他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和这些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安排他人另行保管。据此,因众欣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仍需向夏小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众欣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夏小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正班出勤天数为27天,基本工资为3800元,据此,本院确认夏小叶的工资标准为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月薪制。而对于夏小叶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因夏小叶提交的工资表中正常加班工时栏并无数据显示,且夏小叶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夏小叶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不予采信。经核算,众欣达公司向夏小叶支付工资的时薪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众欣达公司已足额发放夏小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夏小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夏小叶以众欣达公司让其由单人宿舍搬到多人宿舍,因宿舍无空位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夏小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该被迫离职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众欣达公司无需支付夏小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依据夏小叶诉求被支持的比例,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众欣达公司向夏小叶支付律师费1701.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众欣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小叶上诉请求众欣达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其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小叶与上诉人众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