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庆晓与李伟东、余火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晓,李伟东,余火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5号原告:潘庆晓。委托代理人:郑卢姓(特别授权),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东。被告:余火有。原告潘庆晓诉被告李伟东、余火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庆晓到庭,被告李伟东、余火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庆晓诉称,2012年11月20日,李伟东因开超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余火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法联系,遂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伟东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计27000元,之后的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由被告余火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东、余火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潘庆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伟东、余火有的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伟东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及被告余火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伟东、余火有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李伟东、余火有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伟东因开超市需要向原告潘庆晓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余火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李伟东未归还借款,被告余火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东向原告潘庆晓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经催讨后,被告李伟东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余火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东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余火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东、余火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庆晓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余火有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伟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余火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