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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龙源家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永远劳动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源家具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永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茶山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91-4号。法定代表人钱希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叶,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远。委托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陶冶,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龙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家具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源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叶、吴晓翔,被上诉人王永远的委托代理人李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王永远系龙源家具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6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工种为木工。2014年5月7日上午8:30左右,王永远在工作时不慎右手受伤,随即赴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第2、3、4指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脱位,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缺损,右手食指背侧皮肤坏死缺损”。2014年7月7日,王永远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当天,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龙源家具公司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龙源家具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2014年9月5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龙源家具公司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王永远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永远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问题。本案中,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病历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永远系在工作时右手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根据王永远申请工伤认定时的描述认定受伤缘由并无不妥,工伤认定书和调查笔录表述上的不一致并不能推翻这一事实,据此,王永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源家具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1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源家具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源家具公司上诉称,王永远在工作时不存在因板子反弹导致右手受伤的情形,其受伤经过不能排除是其他人为因素或事件导致受伤的。并且,王永远在调查笔录和就诊病历上对自己受伤经过的表述也不一致、存在疑点,所以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王永远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王永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源家具营业执照、王永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情况说明。4、对王永远的调查笔录。5、王永远的考勤卡。证据3-5,证明龙源家具公司与王永远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经过。6、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龙源家具公司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王永远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王永远受伤原因不明、事实存疑,被上诉人认为王永远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确系因公受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王永远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操作导致右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龙源家具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其未能提供证明王永远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龙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源家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