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敖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曾用名:敖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5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邱某某,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官渡区高家村9号401室被告人敖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其非法制造并准备出售的云南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3005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327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7份,以及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两台、打印机一台、出售发票的记录本一本。被告人敖某某被搜查到的共计3639份发票中,车票有2848份,其中有票面金额的车票有3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829元。同日,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官渡区高家村9号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发票。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票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且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人敖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出售上述伪造的发票及车票,属犯罪未遂,提请法庭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承认自己非法制造及伪造的发票主要是住宿及汽车票发票,所使用的空白发票和印章是向他人购买的。被告人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敖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和车票行为属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且其所出售的均系发票,伪造的汽车票不能用来乘坐。2.被告人敖某某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提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官渡区高家村9号401室被告人敖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其非法制造并准备出售的云南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3005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327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7份,以及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两台、打印机一台、出售发票的记录本一本。被告人敖某某被搜查到的共计3639份发票中,可用以乘坐和报销的车票有2848份,其中有票面金额的车票有3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829元。同日,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官渡区高家村9号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发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敖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报告、清单,发票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倒卖伪造的车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敖某某所伪造的长途汽车发票即为车票,被告人敖某某非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和倒卖伪造的车票,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而不属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想象竞合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出售伪造的发票及有价票证,属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敖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