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与徐晓颖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徐晓颖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负责人冯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仲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徐晓颖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娟、被告徐晓颖及其托代理人陈仲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晓颖(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某某律师为甲方与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2、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的权限为特别授权……;3、协议收费,按执行回的执行款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律师代理费。后被告徐晓颖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所的张某某律师为徐晓颖与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且本所的张某某律师就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情况对被告徐晓颖进行了告知,在法院执行回执行款的第二天支付律师费。嗣后,经过本所律师张某某的努力,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经生效,判令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徐晓颖空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的律师张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徐晓颖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交付的吴某某执行款222,000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案告知书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律师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4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徐晓颖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执行阶段中相应的义务,且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原告委派的张某某律师到法院办理中止执行程序,之后并未履行任何执行阶段应履行的义务。根据(2010)东巍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总标的为232,500元,被告收到了222,000元的执行款项。该款项的执行到位与原告的律师张某某无关。原告的张某某律师告知被告案子会赢的,但是否能够执行到位无法保证。案子判决后2011年12月,原告的张某某律师电话中告知被告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无法执行,且律师很忙,口头告知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被告的律师费也不要了。被告收到张某某律师的通知后很失望,便带着朋友到当地处理执行事宜。执行法官说由于找不到执行人,因此无法执行。被告通过当地的调查公司调查到被执行人的家人情况及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当地一家有名幼儿园的院长,告知其不履行后果等给其施加压力,被执行人的配偶便陆续归还了被告执行款项17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收条及结案证明,当天并未收到余款52,000元,鉴于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查封,被告相信被执行人对剩余的52,000元是有归还能力的,因此提交了收条及结案证明。2013年2月份被告收到该52,000元,是由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剩余的钱款被告也放弃执行了。被告认为执行款17万元的20%律师费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被告约定在执行款到位后的第二天支付律师费,并非全部执行款到位后支付律师费。鉴于在执行阶段都是被告自己办理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晓颖(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某某律师为甲方与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2、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的权限为特别授权……;3、协议收费,按执行回的执行款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案告知书,内容为:你所提供的保函实际上就是双方的结算单,如右下角的吴某某是其本人所写,本案的胜率是大的,关键执行有困难。我们定的是协议收费,现在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法院执行回执行款的第二天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你对上述诉讼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和必要的心理准备,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委托我所办理法律事务,我所可指定律师或由你选定律师为你办理委托事务,具体权利义务详见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徐晓颖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的张某某律师为徐晓颖与案外人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嗣后,原告的张某某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徐晓颖与案外人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律师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某某的车辆信息,并申请财产保全,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某某小型汽车一辆。2010年9月2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魏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晓颖空运费2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委托张某某律师为其代理人办理该案的执行事项。2011年4月18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徐晓颖申请执行吴某某的(2011)东执民字第95号案件作出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徐晓颖未实现债权232,5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吴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故裁定:中止(2011)东执民字第95号案的执行。此后,被告自行寻找被执行人吴某某的财产线索及其配偶的情况。2012年1月11日,被告与东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吴某某妻子所在的工作单位,但吴某某妻子不在,与其电话沟通,要求其协助吴某某执行。之后,被执行人吴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被告5万元,2012年2月6日支付被告2万元、2012年3月7日支付被告3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被告2万元、201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2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徐晓颖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及结案证明,确认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交付的吴某某执行款52,000元,之前收到执行款17万元,现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请贵院予以结案。但该收条中的52,000元被告当时并未收到。被告本人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并于当月收到被执行人吴某某的执行款余款52,000元,被告放弃其余债权。原告的张某某律师未再参与上述执行事项。2013年3、4月,张某某律师得知被告的执行款项已经执行到位,向被告催讨律师代理费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无法执行到款项,其与被告商量后找到一个线索,即被执行人的配偶系当地一家有名培训机构、幼儿园的负责人。2012年1月11日,证人与被告、朱君明一起到巍山法庭让执行法官和法警一起到东阳镇上公园旁边吴某某老婆的幼儿园,吴某某的老婆当时不在,因此执行法官电话联系了吴某某的老婆,告知其吴某某欠被告钱款,让其帮助协调还款,吴某某老婆称会配合还款的。之后吴某某开始与被告电话联系,并陆续还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张某某律师的代理费包含了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及执行案件中的代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案告知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查询单、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收条及结案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25日东阳法院执行谈话笔录、中止执行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吴某某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的张某某律师受被告的委托已经参加了一审诉讼,在被告一审诉讼胜诉后,张某某律师又代理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相应的执行事项。经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已经收到执行款项222,000元,并放弃其余债权,确认执行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鉴于原、被告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双方确认被告与吴某某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中被告的胜率大,关键执行有困难,故约定了较高的律师代理费。由此可以确认能否执行到位,是考量律师代理费的重要因素之一。张某某律师虽然履行了代理律师的基本职责,但在执行案件中止后,张某某律师未能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和途径,亦未再参与后续相关的执行事宜。系被告自己积极寻找执行的线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最终达到实现相应债权的目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律师电话中告知被告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无法执行,被告的律师费不要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3、4月才得知被告已经执行到222,000元,其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故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并不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法院执行到执行款的第二天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徐晓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徐晓颖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0元,由原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负担214.50元,被告徐晓颖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