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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穆某某、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永安镇润南村长征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永安镇楠木村柑子坪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某、张某与赵某、谢某、罗某伟(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东恒汽修厂门前,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苏某东挟持上车,并抢走其一辆丰田皇冠轿车(价格无法鉴定)、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42元)及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一伙将苏某东挟持至广惠高速龙溪出口处并将其推下车后逃离。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穆某某、张某均辩称,不知道抢了手机和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左右,经赵某(另案处理)提议与组织提议和组织,被告人穆某某、张某与赵某、谢某、罗某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被告人穆某某负责盯梢被害人苏某东的行踪。2014年4月16日凌晨0时,五人共驾驶一辆白色标致小轿车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东恒汽修厂门前,共同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苏某东挟持上车,并抢走其一辆丰田皇冠轿车(价格无法鉴定)和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42元)。被告人一伙将苏某东挟持至广惠高速龙溪出口处并将其推下车后逃离。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园洲镇将被告人穆某某、张某分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东恒汽修厂的物理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分别在园洲镇上南村平安住宿和洪都宾馆抓获被告人穆某某,在上南村洪都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的身份情况。5、视频光碟,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等五人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监控视频,经查看视频,五人均下车进入汽修厂。被告人张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视频,赵河因吸食毒品被抓获的视频。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销售单,被害人曾经购买过一部苹果5S手机,购入价格为4560元,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牌5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42元。7、被害人苏某东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0时,我驾驶一辆客人的车辆从酒吧回到东恒汽修厂我驾驶一辆客人的皇冠小车从酒吧回到东恒汽修厂,我将卷帘门打开将车开进厂,有六名男子冲进来,六名男子都年约20岁,其中有两名男子一直带蓝色的口罩。有两名男子拿两把匕首对着我,两名男子抓住我,一名男子说他们是派出所的,并问皇冠车有没有GPS和暗开关,我说没有,一名男子用广西话叫一名男子去开车,那名男子就出去了。约10多分钟,我被四名男子拉出去上了一辆白色的标致车,他们在车上搜出我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当时我还放有12500元在皇冠车的车厢里。他们将皇冠车开出去并拉下了卷帘门。在标致车上,除了我之外,还有5名男子,他们按低我的头他们按下我的头。一名男子开着皇冠车在前面,标致车跟在后面。走到园洲名泽天下门前时停车了,一名男子从标致车下来,将我放在皇冠车上的衣服扔在路边。那名男子接着就上了皇冠车,这时车上除我之外,还有四名男子,他们用衣服蒙住我的头,并把我的头按下来。另外两名男子就驾驶那辆皇冠车,行使约50分钟,他们在龙溪高速收费站附近推我下车了,看见他们从龙溪高速收费站出高速,我就去追,但是没追到,我就报警了。8、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我是和赵某、张某、罗某伟、谢某一起去抢劫的。2014年4月,赵某叫我每天去看东恒汽修厂的出入规律,我盯了三天之后,就和赵某说了情况,赵某就说当天晚上去抢了那部皇冠小车,当时张某在场。当天白天,赵某叫我和张某开了一辆白色的标致去东恒汽修厂附近看,当时我们觉得被发现了就马上开车走了。23时,我自己开一辆摩托车到东恒汽修厂附近观察,看到那辆皇冠车出去我就打给赵某并到三人行桌球场等他们。10多分钟后,赵某打给我说那部车在园洲的一个酒吧叫我过去看着,我就开摩托车过去酒吧看那部皇冠车。等到凌晨左右,皇冠车离开酒吧,我打给赵某说车走了。他说在东恒厂旁边的巷子里,并叫我过去。到了汽修厂,我放下摩托车,上了白色的标致车,当时是张某开车,车上有赵某、罗某伟、谢某。我们在车上等了几分钟,那辆皇冠车就开就回到汽修厂,张某把标致车停在汽修厂门前,我们就下车走进去我们就下车走进修车厂,赵某、谢某、罗某伟带着口罩进去,当时我和张某没有戴口罩,车主被罗某伟和谢某按倒在地,赵某站在旁边,赵某说把人押到标致车上,罗某伟和谢某就把人押人到了标致车的后排,我也坐上了后排,赵某上了副驾驶,赵某一上车就对着那个车主的鼻子打了一拳,叫他别讲话,车主的鼻子流血了,并叫他交出车钥匙,赵某就下车去开那辆皇冠车了。等赵某将皇冠车开出来后,张某就开着车跟着赵某走,在九潭桥附近,赵某就叫我上他的车。之后赵某和我就回到了三人行桌球室。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和赵某、穆某某、“二蒙”、谢某一起去抢劫的。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赵某叫我带两个人去三人行桌球室门口,我于是叫上了谢某和“二蒙”,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桌球室门口开来的白色标致车里面,我们坐到车上,赵某告诉我们,在汽修厂有一部皇冠黑车,去把车弄走。之后赵某开车到了一个小巷,并发给他们每人一个口罩,之后赵河接了穆小军的电话之后赵某接到穆某某的电话,我听到说皇冠车过来了。没一会穆某某就开着摩托车过来了并上了我们的车,我们等了几分钟,皇冠车就回来了。赵某叫谢某、穆某某、“二蒙”和他一起进去修理厂,我就坐上司机位负责开车,5分钟后,穆某某招手叫我把车开到汽修厂门口,赵某、谢某、“二蒙”就把皇冠车的车主拉上标致车,赵某坐上副驾驶座就打了车主一拳,并用广东话与车主进行对话,我就听懂了车主说皇冠车是黑车。谢某和二蒙就在后排押着车主,开车到九潭名泽天下时赵某下车了,叫我们开车直接上高速找个地方把人丢下车。这时皇冠车开过来,赵某就上了皇冠车,开始皇冠车带路,我们跟在后面。后来标致车没油了,我们加了油之后上了高速往河源方向走,赵某打给“二蒙”,然后让我接,我下车拿了电话和赵某通话,我问赵某怎么处理车主,赵某说找个偏僻的地方把人丢下车,之后回园洲会合。开到龙溪高速出口转弯时,谢某和“二蒙”把车主丢下车了。后来车主跟过来,还往标致车砸东西。10、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穆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和挟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物品包含手机及现金12500元仅有被害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的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二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赵某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穆某某、张某参与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2019年4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2019年4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判长长黄金生审审判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  石锐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书记员员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