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武改香与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改香,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改香,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武改香,个体。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XX忠,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漪汾街79号。法定代表人乔文元,董事长。原告武改香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改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XX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改香诉称,2009年3月7日,我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6号商铺。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29062元,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妥,且没有协助我办理该商铺的房产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义务,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016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约2529元,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武改香交付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1269062元(原定金25000元+1244062元)。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10007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6号商铺。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商铺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乙方房产证,乙方应缴纳办理房产证合理费用并协助甲方办证。非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取得房产证,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支付相应期间的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房款总价的10%计算。2009年7月21日,原告武改香付清第二次房款1260000元(962236元+2月27日代收费用顶房款4179元+经营收益顶房款29358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其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应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协助为其办理商铺房产证,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在《补充协议二》第五条“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乙方房产证,乙方应缴纳办理房产证合理费用并协助甲方办证。非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取得房产证,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支付相应期间的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房款总价的10%计算”2529元的违约金请求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武改香办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新东方品牌大世界第1层1016号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改香支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约25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