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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戴朝涛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朝涛,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朝涛。委托代理人戴立云。委托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6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朝涛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朝涛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胡锦鹏,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戴朝涛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新世界公司的司机。2012年4月11日,新世界公司书写《申请》,以戴朝涛“于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在总务内仓休息时,感觉头晕,便在沙发上躺下,同事发现其呼吸急促,满头大汗,立即将其送入就近五医院救治,后经武汉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肺部感染”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戴朝涛之兄戴斌书写《个人申请》、《事情经过》及《委托书》,以“2012年3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司机戴朝涛到总务内仓休息,其感觉头晕便在沙发上躺下,其同事发现他呼吸急促,立即通知邵康经理,邵经理到内仓后发现其满头大汗,立即询问身体状况,戴自述面瘫,在其同意下邵经理安排同事将其送入五医院救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并委托新世界公司为戴朝涛办理工伤认定事宜。2012年4月17日,新世界公司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上述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月19日,市人社局受理了上述申请。同年6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戴朝涛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1日,市人社局将新世界公司及戴朝涛的该决定书均送达给新世界公司工作人员黄婷。2014年9月10日,戴朝涛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戴朝涛在武汉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出院记录》还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因‘突发头昏、呕吐及左侧肢体偏瘫1小时余’入院。××查体:××患者神志模糊,不配合体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1mm,光反射迟钝,颈软,双肺呼吸音粗糙××门诊资料:2012年3月39日本院门诊颅脑CT:脑干出血”。《手术科室入院记录》载明:“主诉:突发头昏,呕吐及左侧肢体偏瘫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昏,随之出现呕吐及左侧肢体偏瘫。体格检查:皮肤、粘膜:色泽正常、未见皮疹、未见皮下出血点及瘀斑、未见明显水肿。头部及器官:头发分布正常;无突眼、眼睑无浮肿、结膜无充血水肿、巩膜无黄染、角膜透明、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直径约1mm,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眼球活动自如”。《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载明:“皮肤粘膜:全身多处青紫溃破”。还查明,2012年8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活体检查:神情模糊,床边检查合作。呼之不应,对强刺激有反应,双眼直视瞳孔缩小,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上肢肌力Ⅰ-Ⅱ级,右下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0级,四肢肌力高。小便持续引流,已氏征(+)”。该意见书鉴定戴朝涛的伤残程度为一(1)级。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戴朝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市人社局认定戴朝涛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争议的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职工正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委托的人、职工本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在其住所地、医疗机构向其同住成年亲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才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本案中,戴朝涛之兄戴斌出具委托新世界公司为戴朝涛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委托书》不产生戴朝涛委托新世界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婷代收本案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戴朝涛和新世界公司无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向戴朝涛送达了本案被诉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戴朝涛的证据1即武汉市第五医院康复科出具的《病情介绍》能够证明戴朝涛经康复治疗后于2014年6月逐步恢复言语、认知记忆功能的事实。戴朝涛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争议的焦点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新世界公司以戴朝涛“于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在总务内仓休息时,感觉头晕”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由,戴朝涛之兄以戴朝涛到总务内仓休息时感觉头晕便在沙发上躺下及其自述面瘫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戴朝涛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市人社局依据戴朝涛之兄戴斌及新世界公司提交的申请、戴朝涛之兄戴斌书写的《事情经过》及戴朝涛的《诊断证明》等材料认定戴朝涛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戴朝涛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武汉市第五医院《手术科室入院记录》载明戴朝涛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昏,随之出现呕吐及左侧肢体偏瘫,其体格检查载明“皮肤、粘膜:色泽正常、未见皮疹、未见皮下出血点及瘀斑、未见明显水肿。头部及器官:头发分布正常;无突眼、眼睑无浮肿、结膜无充血水肿、巩膜无黄染、角膜透明、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直径约1mm,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眼球活动自如”。该病历资料中无戴朝涛主张的其头部右侧前上角、右眼受到外力猛烈撞击的伤情记载,亦无外力撞击导致脑干出血的诊断。且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活体检查”部分也无戴朝涛头部右侧前上角、右眼异常的记载。虽然戴朝涛的《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载明“皮肤粘膜:全身多处青紫溃破”,但戴朝涛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头部右侧前上角、右眼受到车门猛烈撞击导致脑干出血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戴朝涛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朝涛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朝涛负担。上诉人戴朝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进行过详细的调查,上诉人受伤是因检查汽车时头部被打开的车门撞击所致,2014年逐渐恢复语言和认识功能后,才回忆起事发经过。被上诉人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误,当时上诉人处于昏迷状态,应中止工伤认定。且该决定书没有向上诉人及家属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工作休息时间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认定依法不应中止。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与申请工伤填写的事由不一致,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新世界公司陈述,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后来的口述不能推翻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已经送达上诉人,其早就知道工伤认定结果,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根据原审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至2012年6有14日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期间,戴朝涛均处于昏迷状态。戴朝涛被单位同事送至医院后,其兄长戴斌才接到通知赶往医院。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无直接对戴朝涛及其家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戴朝涛于2012年6月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新世界公司主张戴朝涛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戴朝涛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事发后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上诉人戴朝涛均处于昏迷状态。戴朝涛兄长戴斌在事发后接到新世界公司通知直接赶到医院,其并不在事发现场,所写《事情经过》系新世界公司向其陈述的情况。在无法对伤者戴朝涛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未进行相关调查,仅书面审查了戴斌所写的《事情经过》以及新世界公司和戴斌的申请、医院诊断病历,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戴朝涛认为市社保局未对事故进行过详细调查上诉人戴朝涛认为市人社局未对事故进行过详细调查,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