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陈明财、陈海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陈明财,陈海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柯某某,女,2010年10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松茂,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财,男,1969年8月2日出生。被告陈海钦,男,1964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明财、被告陈海钦、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华,被告陈明财,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明财无证驾驶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靖县龙山镇蓬莱村村道路段时,与陈松茂驾驶的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柯秋华、原告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松茂、柯秋华及原告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财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松茂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柯秋华、柯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在南靖县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98.87元。被告陈明财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海钦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79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15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交通费130元;6、护理费43天×135元/天=5805元;7、残疾赔偿金11184元/年×20年×10%=223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60674.2元,扣除被告陈明财已支付的11500元,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174.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174.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明财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柯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应予抵扣。3、被告陈明财是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向被告陈海钦购买了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陈海钦名下,该车平常都是由被告陈明财在实际使用。4、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海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陈明财系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我司仅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⑵、交通费没有异议;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⑷、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明财无证驾驶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靖县龙山镇蓬莱村村道路段时,与陈松茂驾驶的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柯秋华、原告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松茂、柯秋华及原告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财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松茂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柯秋华、柯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在南靖县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98.87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左足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5跖骨骨缺损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燥,出院1周后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注意克氏针护理,防止针眼感染、拔出等;3、术后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拆除石膏以及何时下地负重行走;4、加强高钙质、高蛋白饮食;5、出院后每年复查X线片,视情况决定是否行左第5跖骨骨缺损植骨固定术(手术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等。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短期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财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1500元。2013年间被告陈明财向被告陈海钦购买了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一直是由被告陈明财在实际使用,被告陈明财是肇事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靖公交认字(2014)第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南靖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4、原告户口本;5、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6、收条;7、交通费票据;8、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98.87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和南靖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1480元。4、交通费130元。5、护理费3816元:原告已被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天×(32391元/年÷365天)=115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32391元/年÷365天)×50%=2662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852.8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财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松茂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柯秋华、柯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某某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852.87元,被告陈明财作为肇事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17.35元(另1682.65元限额赔偿给另案原告陈松茂);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0元、护理费381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0631.35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64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8221.52元,应由被告陈明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221.52元×70%=5755元,该赔偿款应从被告陈明财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1500元中抵扣,抵扣后余款5745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陈明财。被告陈海钦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医嘱建议该项费用并不必然产生,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海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631.35元;二、被告陈明财应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55元,该款项与被告陈明财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500元相抵扣后,被告陈明财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柯某某;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陈明财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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