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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化学,济宁高新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谢运城,济宁市荣复军人医院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化学,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佳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根本不合,无法进行交流沟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9月20日又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赌气回了娘家,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婚前已告知原告,当时原告同意后双方才登记结婚生孩子的,现在孩子太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于2013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佳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加之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隐瞒××史,2013年9月20日又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赌气回了娘家,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婚后感情一度很好,现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且生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互敬到爱、互让互谅,共同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加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更需要原告的照顾,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雁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