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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万丽与林筱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丽,林筱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余万丽。法定代理人:代金云。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林筱筱。委托代理人:尤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原告余万丽与被告林筱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需要补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两次庭审,原告余万丽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被告林筱筱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建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丽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傍晚,原告骑自行车从黄岩北城街道马鞍山村往东城街道红三村,18时42分许,自北往南沿二环东路骑至朱砂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往北左转弯由被告林筱筱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筱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2014年4月7日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6月1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3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329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43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46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465536.41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1000元,原告尚余424536.41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筱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536.41元(不含其已获赔的4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筱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除支付原告所称的41000元(其中31000元以交警部门押金形式支付,另10000元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还在事故当天为其垫付了门诊费用370.63元、住院押金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在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被告方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答辩人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18时42分许,原告余万丽骑自行车由北往南途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东路与朱砂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往北左转弯被告林筱筱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万丽驾驶自行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筱筱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2014年4月7日,原告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16天后出院。后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同年8月6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另于同年8月16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林筱筱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筱筱共向原告支付了31670.63元(其中31000元系原告领取其所缴纳的事故押金、370.63元系其于事故当天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另300元系其为原告预缴的住院费用);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万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筱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筱筱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林筱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余万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08381.01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核定金额无异,但认为其中的伙食费654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另被告林筱筱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370.63元应当一并计入该项损失。故认定该项合理损失总额为108097.64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1922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30元/天×44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122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9876元(122元/天×44天+98元/天×46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2940元(122元/天×27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限过长但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认为该项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94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00元。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金额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合理损失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8、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274672.40元(40393元/年×20年×3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且对原告按新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务工场所以及庭审陈述事实,认为该项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至于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该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31736.40元(19373元/年×20年×3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9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等,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认可的金额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合理损失为90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99170.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万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要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79170.04元,本院参考黄岩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意见,酌情确定由被告林筱筱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71668.0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63977.90元[(交强险外损失179170.04元-医保外费用19225.29元)×40%],余款7690.12元由被告林筱筱自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万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其已经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977.90元,两项合计183977.90元。二、被告林筱筱赔偿原告余万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7690.12元。三、驳回原告余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林筱筱实际支付的款项31670.63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余万丽159997.39元外,余款23980.51元结算退还被告林筱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余万丽负担1564元,被告林筱筱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