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琼C1R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广东省返回邵东县,途经S315线邵东县周官桥乡爱心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逆向停靠路边加水的湘K065**大型货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肖某某、肖星、谭某某受伤,刘富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富芳、肖星、谭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22日,肖某某自动到邵东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是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邓亚明辩称,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穷尽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琼C1R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广东省返回邵东县,行驶至S315线邵东县周官桥乡爱心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操作失误,与王某某驾驶逆向停靠在路边加水的湘K065**大货车碰撞,造成乘坐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刘富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某某、肖星、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富芳、肖星、谭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22日,肖某某自动到邵东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富芳亲属损失120000元。侦查机关在处理该案期间,肖某某支付谭某某医疗费34000元,支付肖星医疗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2日,他驾驶琼C1R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富芳、肖星、谭某某从广东省返回邵东县,当天凌晨4时50分许,行驶至S315线邵东县周官桥乡爱心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王某某驾驶的逆向停靠路边加水的湘K065**大型货车碰撞,造成他自己和肖星、谭某某受伤,刘富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1日19时许,肖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载刘富芳、肖星及他本人从广东省返邵东县,至22日4时50分钟左右,行驶至S315线邵东县周官桥乡路段时,与对面的一辆大货车相撞,他当即受伤昏迷。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凌晨4时40分许,他将驾驶的湘K065**号重型罐式货车逆向停在S315线289km+700m地段加水时,突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面包车钻到了他车头下面。他当即拨打了120电话和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S315线289km+700m地段,一辆琼C1R7**小型普通客车与湘K065**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和人员受伤。刘富芳死亡。5、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暂扣。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证明,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富芳、肖星、谭某某无责任。7、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属于肖某某、王某某所有。8、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谭某某预鉴为轻伤一级,刘富芳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痕迹符合事故现场特征,琼C1R7**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瞬时行驶速度约95km/h。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11、协议书、收条证明,肖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赔偿刘富芳的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12、本院民商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肖某某在侦查阶段已赔偿肖星医疗费80000元、谭某某医疗费34000元。13、户籍信息证明,肖某某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认其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