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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风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郑风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风昭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风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环宇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法驳回郑风昭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2、依法驳回郑风昭要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3、郑风昭承担23591.49元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即11795.7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环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风昭与环宇公司先后于1998年9月11日、2003年3月12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三年。2006年元月,环宇公司向郑风昭颁发荣誉证书一份。2008年7月1日郑风昭在工作期间受伤,200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3日至8月18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环宇公司支付了郑风昭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010年1月25日,郑风昭被新乡市劳动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郑风昭一直在环宇公司工作,环宇公司按时为其发放了工资。2011年2月18日环宇公司向郑风昭下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要求与其续签合同。郑风昭于2011年2月23日向环宇公司递交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自此郑风昭没有再到环宇公司工作。其2011年2月的工资未领取。在本案诉讼期间,由于环宇公司申请,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郑风昭的伤残进行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2014年7月10日及9月30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另查明,郑风昭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209元每月。另查明,新乡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578元。原审认为:郑风昭提供有1998年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自1998年9月就到环宇公司工作的事实。郑风昭提供的2003年的劳动合同和2006年荣誉证书,与环宇公司提供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持续在环宇公司工作,环宇公司称郑风昭2008年1月1日才到环宇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郑风昭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环宇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郑风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郑风昭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环宇公司对伤残级别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八级,故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郑风昭的相关工伤待遇。郑风昭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20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伤残补助金为:1209×11个月=13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分别计算10个月和26个月。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为22578元÷12×10=18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78÷12×26=48919元。郑风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和伤残鉴定300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属于因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郑风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到期后,环宇公司给郑风昭下发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郑风昭予以拒绝,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环宇公司并未降低郑风昭的工作条件,其工资收入一直在上涨,故郑风昭不同意续签合同,环宇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郑风昭主张的2011年2月份工资763元,因在此期间郑风昭仍为环宇公司提供了劳动,环宇公司理应支付工资,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郑风昭主张的要求环宇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交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郑风昭可通过行政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环宇公司主张的要求郑风昭承担医疗费中的百分之五十,因环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该争议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对环宇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风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19元;二、环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风昭住院���食补助费4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三、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风昭2011年2月份工资763元;四、驳回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风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果环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宇公司承担。环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郑风昭进入环宇公司工作时间错误。根据环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郑风昭进入环宇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郑风昭提供的1998年、2003年劳动合同只能证明郑风昭曾经在环宇公司工作过,两次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连续,随着两次劳动合同的到期,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环宇公司与郑风昭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郑风昭在环宇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二、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环宇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状中,对郑风昭在工伤住院期间的费用提出了异议,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超出标准的费用应当由郑风昭自己承担。环宇公司在为郑风昭支付的医疗费中产生了不符合工伤报销标准的费用,环宇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申请由法院对郑风昭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病例、每日清单进行复印,由一审法院对超出标准的费用进行核实,超出部分由郑风昭承担。但一审法院没有该事实进行调查,以不属于争议范围直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风昭的诉讼请求。郑风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郑风昭提供的2003年劳动合同和2006年荣誉证书,与环宇公司提供的2008年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风昭持续在环宇公司工作的事实,环宇公司称郑风昭2008年1月1日才到环宇公司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且郑风昭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8年7月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1998年9月并不影响郑风昭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环宇公司上诉认为郑风昭治疗工伤支付的医疗费中产生了不符合工伤报销标准的费用,但对于该主张,环宇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