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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淼、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淼,谭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淼。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谭超。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淼、谭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淼、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晚,被告人马淼受刘阳之托联系被告人谭超、魏某某(在逃)、程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在张某丁(已判刑)的带领下到临朐县沂山镇祝家庄子社区用砍刀、镐把等工具无故将在社区内居住的沙场工人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砍伤。后经鉴定,以上四被害人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淼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谭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淼、谭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淼、谭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淼、谭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淼、谭超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谭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