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王齐村大集因卖水果的摊点位置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冯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冯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打人用的木棍一根,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对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某、贾某、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