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与王远云、朱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王远云,朱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负责人:王善玮,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王远云。被告:朱作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与被告王远云、朱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云、朱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远云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远云自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朱作军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远云、朱作军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远云、朱作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远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远云自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山东三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潍坊高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5×××19的账户。2013年6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后被告王远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王远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8107.05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另查,2013年5月2日,被告朱作军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载明被告朱作军承诺对被告王远云向原告申请的贷款300000元为借款人和朱作军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被告朱作军愿意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说明、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远云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远云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王远云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远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被告王远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远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28107.05元,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作军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自愿作为被告王远云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朱作军应对被告王远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远云、朱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云、朱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28107.05元,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被告王远云、朱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