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干荣与商传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孙干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传勇,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丁朋,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干荣与被告商传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3月1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干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干荣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18分,商传勇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向西向东进入万邦达建筑工地时,与停放在场地内的板车相碰撞,板车将站在一旁的行人孙干荣刮倒,致使孙干荣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商传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802.2元。被告商传勇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24日;3、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均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18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商传勇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由向西向东进入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万邦达建筑工地时,与停放在场地内的板车相撞后,板车将站在一旁的行人孙干荣刮倒,致使孙干荣受伤。原告孙干荣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出院,此次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商传勇垫付,相关票据亦由其保管。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同年4月27日又因“外伤致左小腿肿痛50天,伴膝关节僵硬5天”再次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孙干荣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2076.2元。同年3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90522013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传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干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干荣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60元(含相关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干荣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足以评残。2、孙干荣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孙干荣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JT7902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干荣在本起事故发生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但对于具体收入标准其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孙干荣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干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商传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干荣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孙干荣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孙干荣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商传勇垫付,票据亦由其保管,但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传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此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076元(精确到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孙干荣的住院时间共2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8元=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340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20日×70元=84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干荣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孙干荣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对于其实际收入,原告孙干荣未能提交具体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80天×(34346元÷365天)=16938元(精确到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孙干荣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损失合计25738元。上述(1)至(6)项合计39146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573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25738元)。庭审中,原告孙干荣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干荣35738元。被告商传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孙干荣负担250元,被告商传勇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孙干荣35738元(银行卡,户名:孙干荣,建行,卡号:62×××40),被告商传勇应给付孙干荣100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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